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聲-56-202502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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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7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聲字第10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4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為過失傷害、施用第 一級毒品、加重竊盜案件,犯罪時間分別於111年10月、112年8月及12月、113年1月間,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犯罪動機態樣相同,惟與其他各罪互異,暨施用毒品為殘害個人身心健康及造成社會危險,尚無實際侵害他人法益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1/10/30 112/08/02 113/01/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橋頭地院 屏東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891號 112年度簡字第2952號 113年度易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2/12/25 113/01/16 113/06/1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2/07 113/02/22 113/07/16 備註 編號1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屏東地院113年度聲字1034號) 編 號 4 罪 名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12/17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5號 判決日期 113/11/14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2/12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