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聲-62-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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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崇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崇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之人數為5 人,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8 月21日起至同年9 月3 日止,詐得金額尚非甚鉅,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影響,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輕執行」之意見,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8 月21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3 年12月2 日 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2號 114 年1 月1 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 113 年8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3 月 113 年9 月3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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