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4-聲-67-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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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千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執聲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千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千册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憑,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為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相隔時間相距不遠,然罪質不相同,各罪間法益侵害之獨立性較高,侵害之法益僅低度重合,合併定執行刑時,因限制加重原則而重疊並吸收之刑度有限。並考量受刑人危害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於所宣告最重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10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未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此部分本件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8月27日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09號 113年8月20日 同左 113年9月19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3年2月16日前某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63號 113年11月1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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