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TDM-114-聲-69-2025030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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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振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振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振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7款亦有明定。其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為憑,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其中縱有部分已執行完畢,惟依法既須合併定執行刑,自不得逕予排除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2之罪,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期徒刑及罰金在案,然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其刑。而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7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罰金40,000元),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罪質不同,行為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110年1月間,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互異,並考量受刑人迄未陳述意見,暨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故受刑人所犯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另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罰金部分均得易服勞役,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111年5月4日 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7月,併科罰金30,000元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8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 111年10月5日 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 113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