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聲-72-202503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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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䝉紹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䝉紹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䝉紹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暨114年3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 序利益,本院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裁定前均未經受刑人回覆,有本院114年1月20日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竊盜罪,係接續於111年7月20日、同年月21日竊取現金新臺幣11萬元,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除罪質相異之外,犯罪時間亦非相近,且無任何關聯性,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7月21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707號 112年2月24日 同左 112年4月7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8月12日至110年8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113年3月29日 同左 113年5月11日 備註 編號1已於113年2月9日入監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