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聲-73-2025021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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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尚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尚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尚武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屬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異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一切情狀,暨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逾期未回覆,有本院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恐嚇取財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2月16日 110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67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2489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7月18日 111年12月6日 113年7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718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2年3月1日 113年7月19日 備 註 編號1、2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