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聲-76-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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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胡美雪 被 告 鍾佑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佑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佑昌(下稱被告)前經本院准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具保以替代羈押,然因聲請人未及於裁定期限內辦理交保,而經本院裁定羈押於高雄看守所,聲請人現已備妥具保金,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已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防免再犯,而無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地。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故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自民國114年1月1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3月在案。  ㈡本院前已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其本案犯罪情節等情 ,衡以被告所涉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拘束等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足以避免其再犯同一犯罪,並可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而無續予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未能依限提出保證金替代羈押,方裁定改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被告羈押禁見3日後即提出本件聲請,是本院審酌本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及其他外在情狀均無特殊變動,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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