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4-聲-77-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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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李明信 被 告 王秉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王秉澤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 交易字第48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申請調解,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 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本人對於審判中之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查本件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8號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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