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TDM-114-聲-79-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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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宜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宜清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宜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上開各罪罪質不同,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較為相近,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間隔3月,暨受刑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或26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8月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46號 112年9月6日 2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111年8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 (聲請書誤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號,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 (聲請書誤載112年3月31日,應予更正)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475號 112年11月13日 3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8月2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112年1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 11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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