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5-01-20
案號
CTDM-114-聲-81-20250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1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RISWAN ROSADI (印尼籍)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 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 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先行對被告甲○○ ○○○ 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甲○○ ○○○ 於民國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法務部○○○○○○○○○○○○○○○○)仁舍27房內自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9時45分起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終止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 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21 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實行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諭知羈押,復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9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年1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27房內自 述情緒煩躁而敲打舍房門2次,並於戒護至中央台調查時持續情緒躁動,顯有擾亂秩序之虞等情,有高雄看守所114年1月17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月17日9時45分起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13時40分許即終止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是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月17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