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2-26
案號
CTDM-114-聲-82-202502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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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中銘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中銘(下稱被告)已坦承犯 行,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嫌疑重大,且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轉出,本件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又被告前已協助詐騙集團與他人面交取款超過10次,足認被告有再犯之虞,認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有告訴人林姿瑩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幣流分析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參本案之幣流分析報告記載本案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於被 告遭警方逮捕扣押手機後,即遭不詳之人悉數轉出,又本案其餘共犯尚未到案,本件仍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嫌。再被告自承其已配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不同被害人面交取款至少10次等語,顯認本件被告具有重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及被告多次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藉以獲取報酬,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3萬元、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