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TDM-114-聲-83-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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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綜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綜緯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綜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准許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刑,並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4年1月13日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為現役軍人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加重詐欺案件,犯罪時間於112年10月、3月間,各罪罪質、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類型互異,各罪間關聯性較低、獨立程度較高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將其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除而已,附此敘明。 四、駁回聲請部分(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至聲請意旨雖依上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亦聲請合併 定執行刑。惟查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該案並於113年8月14日確定,固有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在卷可證,然查該案之案號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48號」,判決日期為「113年7月8日」,而該案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日期為「113年4月23日」,聲請意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就案號、判決日期及犯罪日期所為之登載,均顯然有誤。又依前述,附表編號2所指確定判決之犯罪時間既為113年4月23日,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後所犯,即未合前開數罪併罰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執行刑,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現役軍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加重詐欺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2/10/21 112/10/21(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2/03/20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南投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339號(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判決日期 112/11/28 112/11/28(聲請意旨應有誤載) 113/09/1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01/23 113/08/14 113/10/16 備註 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