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聲-86-202501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114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佳德 陳建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德、陳建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2人面對法律制裁不會逃亡,希望可以 給被告2人交保機會,讓被告可以出去籌錢償還被害人,請准許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等因違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存事證,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而予羈押在案。 ㈡被告2人仍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 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 ⒈本案被告2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依照卷內現存證據,足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⒉考量本案被告2人係加入詐騙集團,與詐騙集團配合犯案,告 訴人遭騙取之款項非小,從被查獲手機之通訊內容可見該集團經手金額筆數甚多、款項非低,被告之犯行,牽涉到巨大之經濟利益,可輕易透過該等經濟利益為後盾,支援被告逃匿,加上本案進行中,被告2人屢遭借提,顯見其等另涉犯多起刑事案件,其等本於趨吉避凶不干涉刑罰之基本人性,透過逃匿以躲避刑責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牽涉到之犯罪金額高達數百萬,而被告亦可能面臨相當程度之民、刑事責任,其有高度之逃亡之誘因,並考量本案犯罪所造成影響、公共利益、被告權益之侵害等因素,足認本案非羈押被告,無從確保被告不作出逃亡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裁定被告應予羈押,又因被告存在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則本院認本件被告應一併禁止接見、通信,以杜絕被告透過遙控他人之方式,干擾審判之進行可能。本案足任羈押之必要並未消滅,仍應繼續羈押被告2人。是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⒊另審酌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就被告2人串證、滅證部分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已不存在,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