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聲-9-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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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鬆新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鬆新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鬆新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竊盜罪,其各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質、手段、動機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簡易答詢表),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8月9 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年3 月25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763 號 113 年5月1 日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1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0月28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858號 113 年11月27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6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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