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聲-90-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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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敍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敍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敍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與編號4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 其罪質相似,行為時間亦幾乎重合,堪認上開各罪之不法評價應有高度重疊,自應予較大幅度之減讓,而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其犯罪時間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有間隔,其罪質、手段亦有差異,且難認與上開各最有何動機或其他內在關聯性,堪認上開之罪之不法評價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無明顯重合之處,就此部分罪刑應僅為有限之折讓,另審酌受刑人之將來社會復歸、數罪併罰之恤刑考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至112年8月20日間某時許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2 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19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3 攜帶兇器毀壞門侵入住宅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8月20日 臺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791號 113年6月26日 同左 113年8月10日 4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69號 113年10月7日 同左 113年12月4日 備註: 1.編號1至3之罪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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