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CTDM-114-聲-92-2025012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家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家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家卉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及犯罪型態均屬有別,兼衡其行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參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323號 113年1月12日 同左 113年3月5日 已執行完畢 2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20日 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8號 113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