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M-114-聲-93-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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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柏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 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此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 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 年4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皆為罪質相同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另考量其犯罪時間集中在民國113 年4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3 日間、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 113 年4 月30日、同年5 月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1月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0號 113 年12月19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4 月 113 年4 月17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1月4 日 本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 113 年12月2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6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2 年2 月 113 年4 月18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