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TDM-114-訴-15-202503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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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淯琳 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被 告 胡梅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楊淯琳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 二、胡梅婷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少年丁○○(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丁○○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丁○○疑似另有竊取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婷前往找尋丁○○,渠等均明知丁○○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徒手將丁○○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丁○○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婷等人續行將丁○○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丁○○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嗣因談判未果,由胡梅婷持掃把、楊淯琳與周○霓持拖鞋毆打丁○○頭臉部及身體,致丁○○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部鈍挫傷、左大腿鈍挫傷、雙眼角膜擦傷、左結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丁○○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楊淯琳、胡梅婷(下合稱被告2人)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蘇柏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2人與蘇柏獻、吳○祐、周○霓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卷內並無切確事證足資認定被告2人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犯吳○祐、周○霓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2人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 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及被告2人、吳○祐、周○霓將告訴人強行帶往系爭房屋後以前揭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均不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 告訴人與蘇柏獻、吳○祐間有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及使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完畢,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並同意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楊淯琳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容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與母親同住,胡梅婷自述高中畢業、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等2人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明同意給予渠等緩刑機會,復審酌被告2人所陳述目前生活狀況及其有固定工作等情狀,認渠等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要;又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並斟酌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而減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上揭櫫情,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2人確實明瞭其行為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2人不履行上述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