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訴-15-20250331-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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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5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獻成年人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蘇柏獻與楊淯琳、胡梅婷均為成年人,渠等與少年吳○祐( 民國97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少年周○霓(95年生,年籍詳卷,另案經法院裁定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及少年邱○傑(96年生,年籍詳卷)等人均為朋友關係。緣蘇柏獻前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下稱系爭房屋)供吳○祐、周○霓、邱○傑等人居住使用,少年戊○○(97年生,年籍詳卷)前與吳○祐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曾與吳○祐一同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居住期間,因戊○○疑似有於113年4月1日未得同意騎乘蘇柏獻借予吳○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外並發生車禍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壞,及戊○○疑似另有竊取吳○祐之金錢,蘇柏獻因而心生不滿,遂夥同楊淯琳、胡梅婷前往找尋戊○○,渠等均明知戊○○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為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夜市附近,徒手將戊○○強押上車後,依蘇柏獻指示,楊淯琳徒手強取戊○○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300元作為前揭債務之抵償。嗣經蘇柏獻將車輛駛至系爭房屋前,要求楊淯琳、胡梅婷等人續行將戊○○帶至系爭房屋內商討債務事宜,楊淯琳、胡梅婷遂基於前揭妨害自由之繼續犯意,與下樓接應之吳○祐、周○霓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對少年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戊○○強拉進入電梯並強行帶往系爭房屋,以此強暴方式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經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戊○○、楊淯琳、胡梅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吳○祐、周○霓、邱○傑於警詢、偵訊、少年調查程序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祐、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十一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楊淯琳、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電梯監視器影像截圖、胡梅婷手機錄影及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楊淯琳、胡梅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行為人一經著手實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時起,罪即成立,其完結乃繼續至妨害行為終了即被害人回復其自由行動時為止,其間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上開共犯自113年4月2日20時30分許將告訴人強拉上車時起,至告訴人被帶至系爭房屋後、警方據報到場為止,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屬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於告訴人回復自由以前,被告之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行中,自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㈢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仍祗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楊淯琳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之繼續中,強行取走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本件對被告亦不另論以強制罪。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僅因與告訴人間有財產糾紛,竟不知尊重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率爾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為本案妨害自由犯行,過程中並取走告訴人身上現金,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兼衡被告有賭博、加重詐欺前科之素行,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被羈押前從事園藝及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6萬元,與爸爸同住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楊淯琳取自告訴人身上之現金5300元,業由本院另行宣 告沒收,不再重複對被告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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