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CTDM-114-訴-17-202503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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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弘昱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68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弘昱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弘昱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1、69頁)、柯弘展、翁千祥之橋頭地方檢署署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卷第125-1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又該條所稱之裁判確定前,除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判決確定者外,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及該條之立法目的,應認尚包含案件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或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法院等情形,因上揭情形對受誣告人之權益暨國家司法權發動之正確性,顯危害程度更加輕微,故亦應包含於該法條所指之範圍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業已坦承犯行,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則未經檢察官起訴,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誣告柯弘展、翁千祥二人,造成偵查犯罪資源無 端浪費,錯誤啟動調查機制,影響國家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使上開二人恐受有無端遭刑事追訴之危險,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犯行雖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經本院依法減刑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從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憑參,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所為固有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是其犯罪情節雖非極其輕微,然被告確已坦承犯行而見悔意,顯有悛悔之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 被 告 林庭億 年籍詳卷 黃弘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億、黃弘昱為朋友關係,2人以師徒相稱,其等明知柯 弘展與翁千祥(柯弘展、翁千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持球棒將林庭億之配偶蘇宥寧押上汽車之暴力押人情節,然為躲避、拖延柯弘展與翁千祥催討債務,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0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由林庭億捏造不實報案內容及指示講述方式,再由黃弘昱撥打110報案電話,「佯裝自己是隔壁鄰居,看到在青農路37號,有人持球棒押人,將人押進一台白色2079號ALTIS汽車」之不實情節,而向警察機關誣指當日駕駛白色汽車到場之柯弘展與翁千祥2人涉嫌對蘇宥寧妨害自由之犯罪情事,從而使柯弘展及翁千祥2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警員趕赴現場,發現未有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等情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庭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是黃弘昱報案自己講的,是警察一直問,不派人過去,我太太很緊急,我怕籌不到錢,我太太會有危險,我和黃弘昱商量之後,決定報警,後來是黃弘昱自己跟警察講的。黃弘昱會這樣講,是因為他被翁千祥及柯弘展恐嚇;我沒有誣告,是他們恐嚇我們,我們會怕黃弘昱向警方謊報,是因為黃弘昱很討厭我老婆蘇宥寧,蘇宥寧不聽大家建議,講不聽,黃弘昱平時在大家面前就會酸我老婆等語之事實。 2 被告黃弘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當時我跟林庭億出去籌錢,林庭億叫我報警,怕他老婆被抓走,我有問他說為何不報警,為何不用他自己的手機,林庭億就跟我說他在忙,叫我打電話報警,我說那要說什麼?林庭億就叫我說有人要把我老婆押走,是打電話之前,林庭億教我跟警察講有人在那邊聚眾,被押走之類的,而且打通時,林庭億也一直在旁邊講話等語。 2.坦承誣告罪等事實。 3 證人蘇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我沒有被押上車,是叫我去旁邊,翁千祥有藏一支球棒,但是錄影沒有錄到,我沒有上車,他只有叫我去旁邊講。講完之後翁千祥就叫我進去家裡面。此時林庭億、黃弘昱都在家裡面。我事先不知道他們有報警等語之事實。 4 證人柯弘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稱:駕駛BKG-0279號白色小客車前往青農路37號,現場無人持球棒將蘇宥寧押上汽車,因為林庭億說要去找人拿錢,叫我進去客廳等,所以我就進去了,當時翁千祥也跟著我一起進去等語之事實。 5 證人翁千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稱:現場無人持球棒,也無人將蘇宥寧押上汽車。事後警察來說有人報警說小武帶東西,小武就是我的外號,還說我是通緝犯,才知道有人報警說押上車的事情等語之事實。 6 112年11月20日110報案內容譯文、錄音檔光碟1片 證明: 1.被告黃弘昱撥打110報案稱:「好像有人在押人,我是隔壁鄰居,我剛才經過...」等語。 2.報案過程中,警方詢問:然後看到他持球棒押人上車是這樣子嗎?,被告林庭億在旁稱:「叫他們快點派人過去不要再問了」。被告黃弘昱則稱:「對對對」等語,佐證被告2人前述誣告行為。 3.警員到場處理,查無暴力押人及妨害自由情事等事實。 7 高雄市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093100號函 二、核被告林庭億、黃弘昱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 告罪嫌。被告2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俐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韻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