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訴-20-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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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蔡家澄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李昱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耿鬼面交」內, 暱稱為「皮卡丘」、「妙蛙種子」、「水劍龜」、「卡比獸」等 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家澄以獲取 所提領款項0.3%為代價,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 之款項。蔡家澄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 113年8月31日透過交友網站結識吳○○,並向吳○○佯稱:下載投資A PP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至113年11月18日日間陸續以面交方式 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477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 不在蔡家澄之犯意聯絡範圍),又於113年12月1日,持續對吳○○ 施以前開詐術,惟此時吳○○已發覺遭詐欺,遂與警方配合,與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面交現金500萬元以交易虛擬貨幣。後蔡家澄即於113年12月 2日19時40分許,依據前開群組內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吳○○收取 款項,旋遭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得逞,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止於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蔡家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該條規定係以「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為構成要件且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欲向告訴人吳○○收取之款項固達500萬元,惟其犯行止於未遂,而未因詐欺犯行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非前開規定之適用範圍,附此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至19頁,僅用以證明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部分),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113年11月2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是我的高中同學李昱維介紹我這份工作,他要我去嘉義火車站的寄物櫃拿工作機、加入群組,之後他就神隱,他沒有在群組裡,我就依群組指令前往指定地點收錢,可以取得提領款項之0.3%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4至5、107頁、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認該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並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諸如與被告接洽、安排放置工作機、指示被告前往收款,復有成員負責與告訴人聯繫、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此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及集團成員之分工等情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被告參與該集團並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上載詐術之人,惟其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預計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為目的係確保詐欺贓款之取得,已然構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已著手詐騙,然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情節相較於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2、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又本案尚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之情(詳後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3、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坦白承認,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其所犯輕罪符合減刑規定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原欲收取之款項高達500萬元,不僅危害他人財產權、更助長詐欺犯罪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非為主導或核心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其本案犯行並未實際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75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其自始坦認犯行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認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是前開物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我私人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該支手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28頁),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一隻 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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