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M-114-訴-4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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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DUNG(越南籍,中譯名:阮氏蓉)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DU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柒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 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被告NGUYEN THI DUNG因涉犯過失致死等罪嫌,經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484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為被害人孫水池抽痰1次之事實,且知悉抽痰係屬侵入性治療,應由醫師親自或經醫師指示之護理人員方得為之,然否認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本件有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護理人員法第37條第1項之非法執行護理人員業務罪、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之嫌疑重大,且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案件。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於偵查中雖供稱近期無回國之規劃等語(偵二卷第28頁),惟被告既非我國國民,其來臺目的係為工作,且居住於雇主提供之宿舍(相卷第54頁),堪認被告在越南之社會人際關係相較於我國而言,有較高程度之牽絆,可預期被告如出境後滯留不歸以逃避刑責之動機及能力之可能性甚高,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將來有滯留外國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再審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進行,為較輕之保全手段,兼衡本案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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