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CTDM-114-訴-61-2025032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成詩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成詩琪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依他人指 示向第三人收取再為轉交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詐欺犯罪之贓 款,竟基於從事上述行為可能參與詐欺行為,仍不違反本意之犯意,而於民國114年1月間於臉書平台結識暱稱「張望遠」之成年男子,並加入「張望遠」提供之LINE群組,陸續由代號「RAY明文」、「林佳宏」之成年男子與成詩琪聯繫,嗣成詩琪與「RAY明文」、「林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與其等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向蘇伸任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會指派投資公司專員面交款項,並約定於114年2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軍校路608巷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成詩琪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佩戴「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障部門之識別證,佯裝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予蘇伸任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惟蘇伸任因日前已遭詐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而有所警覺而先行報警處理,致成詩琪於付款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成詩琪因而未能向蘇伸任取得款項,警方並當場扣得成詩琪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成詩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伸任於警詢時證述其遭受詐騙而匯出款項等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蒐證照片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所配戴之證件,及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代號「張望遠」、「RAY明文」、「林佳宏」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 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本案僅止於未遂階段,尚未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物損失,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子女生病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扣得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之用;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遂行本案犯行及預備供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上開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而被告供稱其 實施本案犯行尚未領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是本案犯行既止於未遂,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且被告遭查獲後旋遭羈押迄今,是被告供稱並無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等語,應可採信。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確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2張(其上均蓋有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1個) 2 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胡鈞陽」印文各1個) 3 廠牌OPPO A3 PRO手機1支(顏色為黑色;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偽造之公司名稱為「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為「成詩琪」之工作證1個 5 計程車乘車證明收據1張 6 偽造之「華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姓名「許崑泰」印文各計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