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CTDM-114-金易-2-20250331-2

字號

金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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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另案(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十三號)扣押之門號○○○○○○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宥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檳榔」、「建輝」、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神之手」、「工藤新一」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上手。林宥宏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指示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MaiCoin(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AX)虛擬通貨平臺會員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富邦帳戶完成銀行驗證)之帳號及密碼(以下與富邦帳戶、陽信帳戶、中信帳戶之帳號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一併以飛機提供予「檳榔」轉交前開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7日14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陸葵珍佯以購買網路遊戲帳號,須依指示匯款開通交易平臺及支付手續費為由,並提供MaiCoin帳戶之統一超商繳費條碼,致陸葵珍陷於錯誤,遂於同年6月27日20時12分、20時15分、20時17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使用條碼繳費,而依序入金新臺幣(下同)19,975元、19,975元、19,975元至MaiCoin帳戶,旋為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藉此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被告林宥宏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證據調查依法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陸葵珍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MaiCoin帳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及IP登入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金流分析資料、歷史價格查詢結果、富邦銀行左營分行113年4月10日北富銀左營字第1130000010號函、富邦銀行114年1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381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資料、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33至37頁,金易卷第109至111、121、126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依被告自承係於112年3月21日申設富邦帳戶、同年3月27日申 設MaiCoin帳戶後,始一併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檳榔」在卷(金易卷第110頁),足認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之同時,另交付富邦帳戶、陽信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號;又參諸MaiCoin帳戶乃於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許註冊(金易卷第79頁),及富邦帳戶交易明細所示(金簡卷第27頁)該帳戶自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許起有不明大額款項轉入一節,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間為同年3月27日22時38分起至同年3月29日11時46分間某時,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㈢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三人以上組成之前開集團,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交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下稱甲案)及本案審理中均自陳確有依指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轉交上手(金易卷第26至27、33、44至45、110頁),憑以遂行詐欺犯罪及收取、提領詐欺得款,核屬前開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是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詐,惟其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仍屬本件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猶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前開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堪信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應就犯罪過程核與其上揭行為相關者負全部責任。又本件係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訛詐並指示告訴人入金MaiCoin帳戶,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所得,且由前開集團不詳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提領轉入指定支付地址,顯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須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是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所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  ㈣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前開集團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未有其他與該集團共犯詐欺案件早於本案(113年7月23日)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亦以「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特別刑法新增刑法所無之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3805號判決均同此旨)。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個案宣告刑範圍限制之科刑規範。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含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整體比較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是否自白犯 行、有無犯罪所得、得否適用相關減刑規定而定其處斷刑範圍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據檢察官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審理後認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其中本院認定成立正犯部分,僅認定行為態樣有異,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聲請意旨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合,惟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被告與「檳榔」暨前開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 罪,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復佐以參與犯罪組織性質上本屬犯罪行為繼續,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暨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予審究。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 諱,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故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並量處適當刑罰。  ⑴犯前4條(含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減輕其刑,爰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 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加入前開集團參與實施上 述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和)解,實無可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加入前開集團期間、所處之角色地位、參與犯罪分工情節(被告乃依指示提供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犯罪歷程長短及行為態樣、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及想像競合之罪名尚包括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自陳大學休學中,為經紀助理,月收入約40,000元,與姨婆、姨丈同住,無需扶養他人(金易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 五、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應逕行適用。再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又縱因另案扣押,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自承持以與前開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門號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業經扣押於甲案,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為憑(金易卷第35至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入金至MaiCoin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係將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處分詐欺得款期間,已就該等財物無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其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其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㈣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20,000元,然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在卷,並於偵查中供稱:伊每次領錢,對方1週給伊3,000至4,000元,總共拿10,000至20,000元之報酬(偵卷第34頁),於本院審判程序亦供稱:伊因為提領富邦帳戶內款項,1週可拿3,000至6,000元,總共拿到10,000至20,000元報酬,非指伊因提供MaiCoin帳戶而獲得報酬(金易卷第126頁),均核與被告於甲案供稱:伊於112年3至5月間,經「檳榔」指示申辦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伊只負責提款交給「檳榔」之同事即可領取報酬,1週約可獲得3,000至6,000元,共獲利約10,000至20,000元等語(金易卷第23至33、43至45頁),大致相符,難認被告獲取報酬與提供MaiCoin帳戶相涉,且本案卷證亦不足積極證明被告實際獲有不法利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㈤至MaiCoin帳戶帳號及密碼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客觀財產價 值尚屬低微,且可重新申請補發,俱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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