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金簡上-1-20250321-1

字號

金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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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571號),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已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9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程序經本院合法傳喚,未陳報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1-83、93、95-99、10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先予說明。 貳、原審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被告鄭麗鈴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黃天牧」等人聯絡,為圖「陳」所承諾,若配合「黃天牧」指示而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將可順利獲得「陳」所稱之「已匯入遭凍結之港幣(約等值之新臺幣2萬元)」而同意交付帳戶,以此方式達成期約,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在高雄市永安區之超商,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永安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安農會帳戶)提款卡交寄與「黃天牧」等人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傳送告知提款卡密碼予「黃天牧」等人,最終流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詐騙之受款工具。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是此部分修正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相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完全同一,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提供帳戶行為而使告訴人 湯明祥等人受有損害,於案發後,並未積極與告訴人湯明祥等人達成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法感情及信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量刑等語。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三、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情節、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兼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見警卷第9-10頁)」等一切情狀,對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基準,經核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且未逾越法定範圍,而檢察官上訴後,雖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692號移送併辦,惟該部分移送併辦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堪認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因上開併辦而有所更易。又檢察官上訴理由雖稱原審未充分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衍生之詐騙損害,以及被告未與告訴人湯明祥達成和解之不利量刑情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僅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要件,至該帳戶遭他人取走後,後續之相關不法用途為何,則非本罪構成要件所評價之範圍,是於行為人交付其帳戶資料後,其犯行後續衍生之詐騙損害,與其犯行之不法內涵無直接關聯,至多僅為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後衍生之後續損害,此與既有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之不法內涵迥然有別,不可不辨,是於量刑評價上,對行為人交付帳戶後衍生之詐騙損害,即不宜過度作為量刑有利、不利之因子,又基於上開詐欺損害衍生之行為人是否與詐欺被害人和解、賠償之量刑因子,與行為之不法內涵更屬薄弱,自更不宜於量刑時予以評價、審酌,否則即有量刑評價逾越行為責任框架之疑慮,依前揭說明,原審未將上開因子納為原審量刑時之評價因子,自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仍執前開事由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華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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