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04
案號
CTDM-114-金簡-157-2025030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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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19時36分許,先將其名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國際業務處-丁克華」(下稱丁克華,Line暱稱後改名為「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人,復承同一犯意,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許,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丁克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間接被害人林淑惠、阮麗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甲、乙、丙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與Line暱稱「劉洋」、「海納百川」、「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對話紀錄、被告金融帳戶開戶查詢資料、證人2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且其係因信任男朋友「劉洋」及「海納百川」,並為求能早日取回自己借予「劉洋」之款項,方會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予丁克華等語,惟查: ⒈首先,被告於113年1月5日19時32分,在Line接連傳送2組數 字予丁克華後,丁克華回稱「不是這個 是使用者代號」、「不是密碼」,被告於同年月6日11時44分復稱:「早上我有找到兆豐銀行當初設的代碼」,被告隨即傳送1組英數混合之字串予丁克華,丁克華則於同年月8日9時27分、10日17時37分先後稱:「你只要記得如果有接到銀行電話照會就告知是自己操作的就可以」、「您明天到銀行之前先給我傳一下訊息 然後記得 如果銀行人員有問您 就說帳戶內的流水都是您個人正常使用的就可以」,此有前述被告與「國際業務處-賴銘賢」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38至39頁)附卷可考,佐以丙帳戶自113年1月8日起至113年1月17日止,即有多筆款項轉入後,旋即遭人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金易卷第46至47頁)等情,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交寄預付卡予丁克華後,係丁克華去變更設定,之後其即無法再使用丙帳戶等語(偵卷第21頁),並提出丙帳戶存摺內頁,其上書寫「自113.1.9~113.1.17都非由本人親自處理轉帳或匯款 凍結帳戶:113.01.17」(偵卷第107頁)等情,足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有提供丙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丁克華之客觀情節,方與事實相符,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有隨本案偵審程序開示證據之程度,而有更易辯詞之情事,尚難採信。 ⒉其次,被告雖稱其係因信任「劉洋」、「海納百川」,方會 提供金融帳戶予丁克華使用,然被告係先透過網路認識「劉洋」,再透過「劉洋」介紹認識「海納百川」,「海納百川」再介紹認識丁克華,且陳稱其未曾見過「劉洋」、「海納百川」本人等語(偵卷第20頁、金易卷第67頁),已難認被告與「劉洋」、「海納百川」間有何信賴關係。縱認被告稱其與「劉洋」係男女朋友關係而有信賴基礎,惟被告本案乃係將甲、乙、丙帳戶資料提供予丁克華使用而非「劉洋」,被告與丁克華之間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況被告稱其有查證丁克華係金管會委員會主席(金易卷第69頁),並提出其以網路搜尋丁克華之搜尋頁面為證(偵卷第91頁),然對於政府人員何以係透過Line與被告私下聯繫,並在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以不實理由(如:合作貿易業務、網路銀行係本人使用,見警卷第37頁、第39頁)欺瞞銀行行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當時沒想太多,我就照他講的做等語(金易卷第69頁),此情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生效,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酌作文字修正,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中與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雖較不利,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則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而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而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尚有未妥。被告先、後雖分2次提供甲、乙、丙等帳戶資料,然自被告交付提供歷程以觀,可認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為相同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任何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簡卷第9頁)附卷可核,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5,000元,無未成年子女及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狀況欠佳等一切情狀(金易卷第7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 利益,自無庸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辦, 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