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金簡-32-202503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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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珈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珈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珈汶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巿梓官區赤崁南路95號之統一超商門巿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偉超」之人(下稱「偉超」),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嗣「偉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劉珈汶固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與「偉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網友「偉超」,「偉超」住在香港,在蝦皮公司工作,伊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之後伊與「偉超」互加LINE繼續聯絡,「偉超」突然說要匯5萬元港幣給伊,要知道伊金融帳戶內是否有錢,因此伊才至超商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再以LINE告訴「偉超」提款卡密碼,伊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偉超」, 嗣「偉超」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附表「告訴人」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卓渝婕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吳祥勝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中國信託銀行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不確定)故意。 ⒉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認識「偉超」僅數日,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顯然素未謀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偉超」背後之人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偉超」使用之理。又被告亦無法提出其與「偉超」洽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原因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再被告雖稱其係因「偉超」要匯款5萬元之港幣與其,且為確認本案帳戶內是否尚有存款遂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然依被告於案發時年紀為48歲,且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而其與「偉超」僅不過於網路結識不過數日,連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該素未謀面之人卻突然表示欲匯款5萬元港幣供被告使用,又確認金融帳戶存款餘額僅需列印存簿內頁明細或持金融卡至ATM列印收據即可,當無庸大費周章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並告知密碼方式進行,殊難想像被告對於平白獲得陌生人贈與大筆金額及以確認帳戶內餘額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異於社會常情之事均未心生警覺,可見被告在未釐清交付原因及對方身份情形下,僅因對方片面不合理之說詞即完全遵從對方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將本案帳戶之使用控制權全盤交出,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戶,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資料與無信賴基礎之人,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⒊另觀諸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偉超」要求被告寄 送金融卡後,被告曾先後傳訊內容「你敢發誓你不是詐騙集團嗎」(見偵卷第35頁),加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寄交本案帳戶金融卡時,有發現奇怪且擔心會遭不法使用,但因想說該帳戶未在使用,故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2頁),益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曾懷疑對方可能未依約甚至從事非法使用,仍在對方未提出確保取得本案帳戶資料用途合法之相關事證下,貿然交付本案資料供對方所指示之人使用,足認被告依「偉超」之指示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應知悉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於不法用途仍輕率交付;再者,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本案帳戶將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且不違背本意甚明,足徵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⒊被告以單一提供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另酌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能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卓渝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卓渝婕聯繫,佯稱:至「萬洲金業-專業貴金屬投資平台」註冊會員,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黃金期貨「倫敦金」獲利云云,致卓渝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0時26分許 4萬5,000元 2 吳祥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祥勝聯繫,佯稱:與其一同對酒類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祥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28日 1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另有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