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CTDM-114-金簡-46-20250124-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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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適宜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仁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王仁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謝總」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15日前某日,先由王仁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提供予「謝總」使用。嗣「謝總」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劉垣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載之轉帳時間,將附表一所載之轉帳金額轉入中信帳戶後,王仁宏再依「謝總」指示,於附表一所載時、地,自中信帳戶轉出如附表一所載轉出金額至附表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對上開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王仁宏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垣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65頁)、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張(見警一卷第2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就被告轉匯本案贓款之行為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於10 8年2月25日2時1分,自其中信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5,600元,然由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於告訴人匯入本案詐欺款項後,該帳戶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轉匯如附表一「轉出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一「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見警卷第6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該等款項均為其親自轉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行為之記載應有缺漏,爰補充如附表一所示,附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比較基礎上,係以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體法律系統以為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各該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現金款項轉匯至「謝總」指定之上層人頭帳戶內之行為,於修正前均已屬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其等上開所為亦屬隱匿該不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就此部分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論處。 2.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依序為死刑、無 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稱「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兩次修正,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已需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為必要,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4.綜合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方坦認犯行 (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1)如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區間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其宣告刑不得超過5年)。(2)如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2月以上,5年以下。(3)再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量刑區間係為6月以上,5年以下。(4)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整體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共同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先將中信帳戶提供予「謝總」供作誘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所用,復配合「謝總」之指示轉匯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贓款,以隱匿該等贓款而參與本案洗錢行為之實行,則其犯行對於「謝總」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不可或缺之作用力,且已實際參與「謝總」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共同正犯論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謝總」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 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方屬妥適。 2.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被告於本案行為中,係提供其中信 帳戶予「謝總」,並為其轉匯款項,於本件詐欺共犯之分工中,僅屬單純受上層成員指示之外緣角色,且被告僅提供單一帳戶,而由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可見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而有涉及他案遭起訴、判刑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12頁),堪認被告應僅為偶發性地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是其行為不法態樣尚屬輕微,再衡酌告訴人之受損金額共計10萬2,300元之損害程度,就其本案犯行,應以低度刑酌定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因財產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素行尚可,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部分,均不詳載於判決書面,詳本院卷第30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本案共同洗錢犯行,量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六)緩刑之宣告 1.查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於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受刑之宣告;又被告另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因過失排放毒物)、業務過失傷害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裁定、本院106年度撤緩字第3號裁定存卷為憑。而除上開案件外,被告即無再因他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尚屬輕微,且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2.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 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二所示之條件、方法,向告訴人支付調解協議所約定之款項,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被告本案共同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為被告轉匯至「謝總」指定之等節,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警一卷第65頁),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均未因本案行為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而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實施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轉出帳戶 相關證據 1 劉垣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月15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現為投資虛擬貨幣好時機,渠可代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轉帳。 108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108年2月24日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8年2月25日)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轉帳明細4張(警一卷第21頁) 108年2月23日20時25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2時22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4萬5,600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46分許) 3萬元 108年2月24日9時43分許(起訴書漏載此筆款項) 1萬1,000元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2月23日21時2分許 1萬2300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依據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卷),給付期日如次: (一)自114年1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以前,按月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70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