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2-21
案號
CTDM-114-金簡-49-20250221-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宏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宏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更正為「提款 卡(密碼以LINE告知)寄送至該人指定之超商門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建宏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帳戶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自白上開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可認被告行為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及本案帳戶業已遭詐欺集團使用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毒品前科之品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交由該詐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95號 被 告 林建宏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宏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從事工作並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必要,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前某日,在某統一超商門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以提供一張提款卡即可獲得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該人指定之超商門市,提供予該人使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期約對價並交付、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楊雅涵、蔡衣晴、莊敏華、呂昕凌、謝宗閶、游振利、魏宇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 3 證人即楊雅涵等7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 二、被告林建宏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至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於本案均不適用,自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