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金簡-65-2025032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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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韋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1172號、113年度偵字第9349號、113年度偵字第 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韋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韋志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厚生里里民活動中心」對面停車場,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6人,使渠等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及被害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韋志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惠瑜、莊育承;證人即被害人黃靜璇、蔡玉惠、梁育笙、廖彗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曾修正過(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準此,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 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原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最終刑罰框架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所成立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係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是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葉韋志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 行,侵害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成立同種及異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㈣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5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又觀諸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即以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㈤再者,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他人,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未實際獲有代價或報酬,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蒙受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予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本案臺灣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臺灣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固均為被 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匯入帳戶 1 鄭惠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鄭惠瑜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鄭惠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2 日10時許 196萬8,000 元 匯出匯款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2 莊育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莊育承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莊育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 日11時55分許 1萬8,098元 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臺灣銀行帳戶 3 黃靜璇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黃靜璇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黃靜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 日9時7分許 51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4 蔡玉惠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玉惠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蔡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10時40分 100萬元 匯款委託書 臺灣銀行帳戶 5 梁育笙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與梁育笙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梁育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1日9時53分 200萬元 匯出匯款申請單 臺灣銀行帳戶 6 廖彗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廖彗君聯繫,佯稱:可線上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廖彗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5月15日9時43分 6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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