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CTDM-114-金簡-68-20250219-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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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PHONG(中文姓名:黎文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E VAN PHONG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三、被告LE VAN PHONG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緝字第12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之嫌疑重大,而被告目前由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且將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依法執行強制驅逐出國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114年2月14日移署南高所字第114815019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前來臺擔任移工,自111年4月7日起行方不明,嗣因連續三日曠職而遭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情有居留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又被告自承:其於111年間係因在KTV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怕被遣送回國因此逃跑,後續即到處打零工,沒有固定雇主,直接在工地居住,直到113年12月8日遭警方緝獲等語明確,如被告一旦出境,恐難再度返臺接受本案刑事審判程序,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兼衡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爰認被告現時應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遂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