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M-114-金簡-8-20250106-1
字號
金簡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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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芳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00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芳儀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芳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顯不利被告。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不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併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開立MyWay數位存款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以一提供其中信帳戶、MyWay臺幣及外幣數位存款帳戶之 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葉蕙琴,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3個、被害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已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與胞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3號 被 告 陳芳儀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芳儀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後,旋於當日晚間,在高雄市仁武國中旁,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再配合指示,於111年6月15日開立MyWay數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及外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中旬起,假以提供投資訊息,指示葉蕙琴透過「MetaTrader5」APP操作期貨交易,並佯稱:開設POIPEX期貨平台以利出入金云云,致葉蕙琴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5日15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王建文(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建文華南帳戶),前開款項中之61萬25元(另有手續費15元)再於同日15時23分許轉匯至本案帳戶後,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蕙琴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蕙琴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芳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指示臨櫃申辦約定帳號後,交付名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復配合對方辦理本案帳戶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蕙琴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之事實。 3 1.王建文華南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2.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10477號函暨約定帳號、網銀申請資料 4.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1.被告於111年6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博愛分行,臨櫃申辦設定約定轉帳號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6月15日線上開立本案帳戶之事實。 3.告訴人匯款100萬元至王建文華南帳戶內,其中61萬25元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經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云云 ,並提出飛機軟體對話紀錄為佐。然查,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日期,被告係於111年6月14日與對方聯繫,並告知中國信託帳戶網銀帳密,惟被告早於111年6月9日即臨櫃申辦約定轉帳號,嗣後於111年6月13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網銀透過網路ATM重新申請,復在網銀自行約定轉帳號,有中國信託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111年6月14日前早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者,被告復改供稱:我於6月9日之前有加對方LINE,對方要我去辦約定帳號,當日對方有派2個男的來跟我收資料,有拿我的手機,等我拿回來後,就發現跟對方之對話紀錄都不見,後來對方要我下載飛機軟體,說會有另一個人跟我聯繫云云,然被告竟對此未滋生疑竇,復重新與他人諮詢貸款事宜,此情顯不合理。又匯入本案帳戶之詐騙款項61萬25元,嗣後轉匯61萬元至柯博仁(另為警偵辦)所經營之凡諾理有限公司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同案共犯柯博仁於警詢中供稱:陳芳儀於111年6月14日加入我官方LINE好友,並經視訊身分驗證後,於111年7月5日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等語,並有同案共犯柯博仁提供之驗證資料、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惟依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於111年6月15日方與被告碰面做身分核對,顯於同案共犯柯博仁供稱視訊驗證之時間不符。是以,被告前開貸款對話紀錄實為虛假不實在。綜上,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