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TDM-114-金訴-26-20250225-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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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附表編號2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拉格納茲本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之證據名稱 欄編號1內,應分別新增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及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名稱均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有證據能力,僅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認被害人警詢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本案依照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被告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就實行詐術、指揮、現場收款、收水等犯行縝密分工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被告自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加入該集團,負責持偽造識別證,偽造不實收款證書,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㈡本案犯行中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所得財物後,欲 透過被告領取後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上游,此已屬於層轉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以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效果,自屬洗錢行為。  ㈢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 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被告有參與之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已向告訴人為傳遞虛假資訊之詐術行為,應認已達詐欺取財著手之程度,惟被告所參與之本案交款整體過程均在警方掌控之下,導致被告於面交款項之當下當場遭逮捕,足認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  ㈣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變造特種文書罪,係偽變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所偽造如附表編1所示之「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術,旨在表明被告為拉格納公司專員,依上述說明,該工作證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訛,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未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之,是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Aaron」、「陳瑞昌」(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不詳 詐騙分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同時觸犯上述5罪,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應認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間,具有局部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㈧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因當場遭 警逮捕止於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均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此為被告所自承(金訴卷76頁),此部分所得業經被告繳回,有法務部○○○○○○○○○114年2月18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600號函在卷可參。本案足認被告已繳回全數犯罪所得,本案符合前開減輕事由,但本案最終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故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被告之刑度,至於前開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接適用,將於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審酌。  ㈩本案被告存在多數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配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對不特定人騙取錢財,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加入詐欺之犯罪組織,使犯罪組織影響力加大,並持偽造之拉格納公司識別證犯案,使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利益一併遭影響,所為實應非難。而被告犯罪涉及250萬元之款項,金額甚大,雖其並未取款成功,但其犯罪之危險性及危害仍非低。此外,被告係為追求報酬犯案,主觀惡性非輕。又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也未賠償其犯罪造成之損害。再觀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於111年間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金訴卷54頁),被告前經法院判決有罪後,不思悔改,反於執行完畢後不到3年之期間內更犯本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不佳,且悔改之心薄弱,並法敵對意思也非輕微,應酌加重懲,否則難期預防之效。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且其符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事由。並考量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無工作、無收入、離婚、育有子女1名、無需要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情況(金訴卷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定位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款途中即遭警逮捕,尚難認其有實際上取得詐欺款項,尚無從依照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陳其所使用之識別證、存款憑證乃「陳瑞昌」傳送給其QRCODE,使其至便利商店列印者、手機則為其持以加入群組並接受指示所用者等語(警卷3頁、金訴卷25頁),可認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存款憑證上有蓋用拉格納公司印文(警卷45頁),應依前開前開定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領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而本案所得3,000元業經繳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1手機(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29號   被   告 丙○○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D             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通訊軟體LINE暱稱「儒儒」)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參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aron」、「陳瑞昌」(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其工作內容係由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詐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後,「陳瑞昌」再指示丙○○以「拉格納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拉格納公司)專員身分向被害人取款,待丙○○將所取得款項放置於「陳瑞昌」所指定之地點後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之報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拉格納官方客服」,自113年9月、1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LINE群組「拉格納」、「茂達」,以投資名義詐欺吳育青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吳育青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4日至12月9日間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面交之方式共交付190萬元予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或車手(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拉格納官方客服」以LINE向吳育青繼續佯稱以出金程式錯誤,必須繳納250萬元驗證金云云,因吳育青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該成員約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面交現金250萬元;復由丙○○依「陳瑞昌」指示,先至便利超商透過QR CODE掃描方式列印「陳瑞昌」所提供如附表編號1載有專員「丙○○」之偽造識別證1張、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12月24日13時51分左右,以拉格納公司專員名義出示前開識別證,並在該收據上填載「收取250萬元、經辦人員丙○○」之意旨,向吳育青收取詐欺款項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拉格納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適丙○○與吳育青進行面交款項之際,為警當場逮捕,故未詐取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吳育青提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供稱係在LINE群組受「Aaron」邀約加入詐欺集團,並受「Aaron」、「陳瑞昌」等人指示收取面交款項。 2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及配合警方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過程。 3 告訴人吳育青與「拉格納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4 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LINE群組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與「陳瑞昌」、「Aaron」等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面交款項,且本案集團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集團組織之詐騙集團。 5 ⑴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照片 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 佐證告訴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二、所犯法條: (一)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實際非拉格納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其上載有公司專員等文字,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機構擔任外派專員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識別證自屬特種文書;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拉格納公司專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並將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拉格納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即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②投資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指示車手收款不詳成員、面交取款之車手即被告,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為明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三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修正前與修正後法律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三)被告所為,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被告與「陳瑞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   品 數量 1 識別證 1張 2 存款憑證 1張 3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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