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CTDM-114-金訴-30-20250326-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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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 07號、113年度偵字第18139號、113年度偵字第1930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添財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8月間指示不知情之洪浩倫(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對外佯稱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並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再持以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如附表所載方式分別向各該被害人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等依附表所載方式匯款並層轉得手,旋遭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前述中信帳戶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告訴人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華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所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章戳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頁),而本案繫屬時,被告之戶籍設於屏東縣,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審訴卷第13頁,金訴卷第45頁),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地係在本院轄區內;又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並未因案在監或在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金訴卷第57至58頁),可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㈡另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108年間指示不知情之 洪浩倫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設立「紅樂企業社」並申辦中信帳戶,持以向萬事達公司簽定金流代收服務合約,作為假借第三方代收付業務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而紅樂企業社登記之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號5樓之3,此有紅樂企業社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63頁)附卷可佐。復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受聘經營紅樂企業社,紅樂企業社之創設地址及營業地址都在臺中,我當時工作的地點是我位於臺中市南屯區大英西一街之住處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217頁),可知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地係在臺中市。又依告訴人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華之警詢、偵訊筆錄、代碼繳費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載,本案告訴人蔡岦廷、被害人張晉聖及曾姵華之住居所及代碼繳費行為地分別在嘉義縣、桃園市、新北市等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075號卷第57至58、67至71、81至85、215至216頁,基警四分偵字第10904100863號卷第7至8、37至40、43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54號卷第2至3、39至42、142頁),足認本案之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 所、居所、犯罪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參酌本案繫屬時有管轄權之被告住居所地、犯罪行為地、證據調查之方便性等一切情狀,同時諭知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與過程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與後續洗錢過程 1 蔡岦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29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平台及LINE通訊軟體,向蔡岦廷佯稱:可以參加投資課程獲利云云,使蔡岦廷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 年8 月9 日18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布鹽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109 年8 月9 日19時9 分許,在統一超商布袋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8 月9 日19時33分許,在統一超商布龍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8 月9 日19時5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1 萬元 109 年8 月10日9 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新塭門市以代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2 張晉聖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8 月1 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晉聖佯稱:可使用Betex 投資網站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使張晉聖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 109 年8 月1 日22時56分許,至統一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1280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3 曾姵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 年7 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關鍵勝負手」向曾姵華佯稱:可操作「天辰娛樂城」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使曾姵華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接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帳戶中。 109 年7 月23日17時24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1 萬元 萬事達公司代收之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 109 年7 月26日8 時29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4 萬元 109 年7 月26日12時23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109 年7 月26日12時32分許,至不詳超商以條碼繳費方式匯款。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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