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14
案號
CTDM-114-金訴-43-2025031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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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凰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 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且為他人提領進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趁被害民眾匯款後、察覺遭騙而報警前之空檔期間,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款項後轉交該詐欺犯罪者,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一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允為提供帳戶、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甲○○因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後之某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LINE暱稱「陳緯俊貸款顧問」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陳緯俊貸款顧問」)聯繫,「陳緯俊貸款顧問」並再以LINE暱稱「謝錦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謝錦城」)可為甲○○補足信用瑕疵為由,轉介予甲○○聯繫。甲○○與「謝錦城」以LINE聯絡後,「謝錦城」即以得美化金流,將款項匯入甲○○所申辦帳戶再予以提領交回之方式以達美化金流目的,要求甲○○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甲○○依上情應知悉所為應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提款車手,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仍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同意要求,而與「陳緯俊貸款顧問」、「謝錦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30日以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資料照片予「謝錦城」。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先撥打電話予乙○○,佯稱有人拿乙○○證件資料申辦戶籍謄本,現由警方處理,須聯繫LINE暱稱「陳明文」警官及承辦檢察官,且須匯款協助暫緩執行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1日12時52分左右,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1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甲○○立即依「謝錦城」指示於同日14時2分左右,至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臨櫃提領53萬元,又於同日14時16分左右以ATM提款機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並於同日14時27分左右將該61萬元贓款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轉交予「謝錦城」指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某女性取款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去向,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400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該院,經該院於113年12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6號詐欺等案件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7號繫屬中(下稱前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被害人匯入帳戶及匯入款項金額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3年12月27日,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7日橋檢春歲113偵14551字第1139064315號函之本院收狀章戳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則檢察官就相同案件先後向不同法院提起公訴,當屬重複起訴,而本案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本院自不得就與前案同一案件之本件再為實體上裁判,是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