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TDM-114-金訴-52-20250307-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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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狄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5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狄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9月底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世公司-火炎」、不詳收水手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5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被告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交與收水手繳回上游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陸續以LINE暱稱「劉婉瑩」、「路博邁」線上人員與告訴人蘇世芳聯絡,並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10月9日15時53分許,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後,由被告於約定時間,前往高雄市○○區○○○○區○○○街00號,向告訴人交付上開「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路博邁交割憑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並收受45萬元,得手後再持往高雄市大寮區田單五街及富民街口處,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案經告訴人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本案與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為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並於114年3月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審理後,業於113年12月20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宣判,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刑事判決附卷可查。從而,檢察官未及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號案件之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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