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CTDM-114-附民-86-20250321-1

字號

附民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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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6號 原 告 黃柏豪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4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5,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 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君-Shengjun」( 下稱「勝君」)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8時45分許,依「勝君」指示申辦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下稱MAX)帳號,並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為MAX帳號之入金帳戶,復於112年7月21日10時55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勝君」。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代操作股票當沖、期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112年7月28日21時40分、同日21時46分、同年月29日0時3分、同日0時20分、同日0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4萬5,400元、5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勝君」指示,於112年7月28日21時52分、同日22時16分、同年月29日0時6分、同日0時25分許,自本案帳戶匯出4萬3,600元、4萬5,000元、4萬8,200元、4萬8,800元至MAX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操作MAX帳號購買虛擬貨幣,提領至「勝君」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害19萬5,4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詐欺原告,故意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使原告受有19萬5,4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萬5,4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 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低於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准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家菱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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