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CTDV-108-重訴-52-20250303-4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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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顏宗輝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銘榮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士銘 訴訟代理人 郭存仁 楊岡儒律師 複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間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大林 廠第11柴油加氫脫硫工場(下稱第11工廠)需用之R-2001、R-2002反應器各1座(下分別稱R1反應器、R2反應器,並合稱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03年6月5日以新臺幣(下同)193,990,968元得標,兩造於同日簽署「國內器材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R1反應器設計壓力為92kg/cm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425度,R2反應器設計壓力為84kg/cm2g、設計溫度攝氏負10度至285度(下合稱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送往第11工廠,由統包工程承攬人即訴外人中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工作(該次未進行管線對接及氣密測試)。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ing-Joint Gasket法蘭墊片」(下稱R墊片)。原告預計於106年5月6日正式開爐使用系爭反應器,並因應勞動檢查機構對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遂於同年4月29日偕同中鼎公司,以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行整體氣密測試,進行至第一階段,即灌注20kg/cm2g壓力氣體測試時,中鼎公司發覺R2反應器頂端之「m1法蘭」與「M1噴嘴」對鎖後,有漏氣情形,隨即通知原告並終止該次測試,經原告、中鼎公司會勘後,發覺被告交付之「m法蘭」、「m1法蘭」(下合稱系爭交付法蘭),有「m法蘭厚度僅有171.5mm」、「m1法蘭厚度為114.3mm」之厚度不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導致系爭反應器漏氣、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規格即被告保證之品質。被告於106年7月11日分別換裝厚度為215mm、178mm之m法蘭、m1法蘭(下稱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因系爭交付法蘭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系爭瑕疵,致原告於被告換裝期間(即自106年5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大林廠有98,558公秉之粗柴油不及消耗,需將之運送至桃園煉油廠煉油,因而支出船運費用10,348,440元(下稱系爭運費),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原告國內器材採購契約條款(下稱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約定,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並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共52日,每日按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10,087,530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聲明:(一)先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8,440元,及自106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之訴: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7,53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反應器有系爭瑕疵,縱認有系爭瑕疵, 原告亦有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系爭瑕疵或第356條第2項規定怠於通知被告之情,應認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系爭反應器。又系爭契約已有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不得再以其受有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運費與系爭反應器是否有系爭瑕庛,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本即不得向原告請求,被告亦無遲延交付系爭反應器之情,原告亦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3年透過公開招標程序採購系爭反應器,被告於1 03年6月5日以193,990,968元得標,兩造並於同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反應器應符合系爭設計壓力,並約定被告應於決標後20個月內即105年2月5日前交付系爭反應器(嗣後兩造另約定將交付期限延至同年3月5日),被告於105年2月20日、21日將系爭反應器(系爭交付法蘭厚度分別為171.5mm(m法蘭)、114.3mm(m1法蘭))送往第11工廠,由中鼎公司負責首次底座安裝。 (二)系爭反應器係在系爭反應器頂端「溝槽」位置,以「法蘭 」與「噴嘴」對鎖,並安裝「法蘭墊片」,以防止運轉時高壓氣體洩漏,而R1反應器頂端為「m法蘭」與「M噴嘴」、R2反應器頂端為「m1法蘭」與「M1噴嘴」,採用之法蘭墊片兩座反應器均為R墊片。 (三)原告於106年4月29日以將氣體灌入系爭反應器之方式,進 行整體氣密測試檢驗。 (四)因系爭反應器「溝槽」曲率半徑為4mm,與R墊片曲率半徑 1.5mm不合,被告已先藉由現場機械加工方式將「溝槽」曲率半徑修改為1.5mm完畢。 (五)被告於交付系爭反應器前,曾提出以系爭反應器本體構造 計算強度之強度計算書予原告,該強度計算書之內容不包含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之強度計算。 (六)原告於105年4月14日發給被告被證8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 (本院卷一第68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同年月13日。 (七)被告於106年7月11日換裝系爭換裝法蘭,並由被告負責進 行該次換裝後之法蘭與噴嘴對鎖及整體氣密測試後,已通過勞動檢查機構丙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之審查,目前系爭反應器可正常使用。 (八)原告於系爭期間曾支出系爭運費。 (九)系爭違約金數額為10,087,530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亦分有明定。又按其他事項詳如附件、招標文件、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及政府相關規定等。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計算逾期違約金。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其1‰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本公司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除契約別有約定外,本公司同意廠商無需對所失利益負賠償責任,同時契約規定本公司應負之賠償責任,亦不包含廠商所失利益。賠償金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為上限,逾期違約金、減價收受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另計。但廠商隱暪產品之瑕疵、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或對第三人發生侵權行為,對本公司所造成之損害賠償,依民法規定,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第31條第6項復分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情,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依前揭法規、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運費,或給付系爭違約金,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反應器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乙節,先予敘明。 (二)本院囑託淡江大學工程法律研究發展中心鑑定,該中心鑑 定後,認為系爭交付法蘭並無厚度不足之瑕疵,其理由為若系爭交付法蘭厚度不足及使用不正確的墊片材質,系爭反應器將無法承受系爭設計壓力,在升壓階段,系爭交付法蘭會先變形,氣體會自法蘭銜接處洩漏,然系爭交付法蘭現無此情狀;ASME SECTION Ⅷ章節為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針對壓力容器設備遵循的國際設計標準、製造、檢查,其中div.1著重於一般通用型壓力容器之標準設計,div.2著重於div.1以外的分析或替代設計之彈性考量(下合稱系爭規範),兩者間的顯著差異在於設計裕度和材料容許應力的選擇,系爭法蘭屬特殊尺寸法蘭,應迴歸系爭規範設計基礎計算,並依有限元素分析或合格軟體驗證以選用適合強度後,再行施作。而「PV Elite」軟體(下稱P軟體)、「ANSYS」軟體(下稱A軟體)均屬有限元素分析法之應用軟體,A軟體係以系爭規範為設計基礎,依設計條件計算法蘭厚度,而P軟體則係依ASME標準進行壓力容器設計,但P軟體計算法蘭厚度之功能係自108年才被認定符合國際標準使用,在時程上並不用於103年之本案設計基準之斷定。依P軟體計算之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稍微不足,但依A軟體計算結果,系爭交付法蘭厚度足夠,且設計圖面、計算書也通過ASME授權主任檢查員的簽認,系爭反應器亦通過系爭契約約定的水壓、氣密測試,並經原告驗收合格、核發系爭證明書,可證明P軟體計算的安全係數過於保守,有該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系爭鑑定報告第16至19頁,隨卷外放)。爰審酌系爭鑑定報告已記載案情概要、爭議過程、鑑定經過、兩造就鑑定事項各自主張,並詳載採取前揭鑑定意見之理由,其鑑定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系爭鑑定報告應堪憑採。原告固主張鑑定機關以A軟體計算時,係採被告所提出之錯誤數值,而非正確數值即系爭交付法蘭實際數值計算,原告已提供正確數值供鑑定機關參考,但鑑定機關並未說明A軟體計算之數值是否正確、是否符合契約要求之厚度,亦未就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係錯誤數值仍予採納之理由,聲請函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等語(本院卷七第627頁準備程序筆錄倒數第7行以下至第628頁第1行),惟系爭鑑定報告應可評採,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載明,R1反應器並無洩漏情形,R2反應器洩漏之原因主要是法蘭間銜接之問題,而發生問題之原因有1、法蘭厚度/強度不足、墊片本身的材質。2、法蘭接合面之間的表面精度及清潔度。3、法蘭拆卸後重新再安裝需更換全新的墊片。4、法蘭間銜接螺栓之鎖緊扭力值及程序。5、對心度、鎖緊先後順序、額外受力等,需符合適用標準,系爭法蘭既經原告於105年4月13日驗收合格,應可排除前述1、2為洩漏之原因,至是否為其他原因,因兩造皆未提供組裝的完整文件,故無法判斷,是系爭反應器洩漏究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抑或是原告、中鼎公司或其他組裝之人在組裝過程有所瑕疵所致不明,原告既已驗收合格,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反應器洩漏確係系爭法蘭厚度不足,而非其他原因所致,難認有再請鑑定機關補充鑑定或補充說明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系爭反應器應無系爭瑕疵存在,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之,被告亦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交付期限前交付系爭反應器予原告,原告請求如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示,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1項、第 231條第1項、第36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第31條第6項、招標文件之約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及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7項、內購契約條款第23條之約定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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