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TDV-109-訴-142-20250312-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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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何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何新洲兼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秉峵 蘇志成即何萬溪之遺產管理人 何新化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新中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欉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林月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漢文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志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玉秀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金印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美金即何萬益、薛金樹之繼承人 黃兆煜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兆華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富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須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郭黃牡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陸黃真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黃綉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惠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凌翔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王秀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邵萬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金德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邱洪素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洪炒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畬 被 告 何永順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麗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清科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福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幼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信評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盈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纓惠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政鴻 何劉猜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靜兒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金葉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杏雯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涵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林月霞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清華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黃永𤨊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𦆀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薛潮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記載,應 更正為「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告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應分配 比例欄「9840/285041」、「61421/285041」記載,應更正為「9 840/285044」、「61421/28504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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