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CTDV-110-簡上-81-20250106-4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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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0日 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 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9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丙○○(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未查證確認上訴人辛○○ (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前不久,將其母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予辛○○使用。辛○○於向丙○○借得系爭汽車後,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技術未臻成熟,仍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直行經過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速行駛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適被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或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闖越紅燈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雙方閃避不及,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後,致乙○○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辛○○之上開過失重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107年度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自應成立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辛○○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丙○○之過失行為(詳下述)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丙○○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辛○○為00年0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戊○○、庚○○為辛○○之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於遭受系爭傷害後已成植物人狀態,因無自理生活能力,而經家屬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在案,並選任其父父即原審共同原告甲○○為監護人確定在案。 ㈡、丙○○未查證辛○○是否已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即貿然出 借系爭汽車予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之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之保護他人法律,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其行為與辛○○之過失行為間均為造成被上訴人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辛○○成立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出借系爭汽車及發生系爭事故時年僅19歲,為尚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上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乙○○因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262元: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就 醫而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需人終身看護之看護費用20,121,756元: ⑴、乙○○已成植物人狀態,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日常生活24小時 均需他人看護而有全日看護之必要。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時未滿20歲,只有19歲7個月,依內政部106年度國人男性平均餘命表計算尚有餘命57.88年。 ⑵、就每日之看護費用標準被上訴人請求以2,000元計算。乙○○之 受看護情形為:因乙○○之資力有限只有能力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再由外籍勞工與其父甲○○及親屬甲○○配偶葉馨雅共同看護。其看護時間安排為:上午7時至12時:先由外籍勞工及家屬葉馨雅協助灌食、拍背、按摩,待甲○○早上8時下班返家後(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照顧乙○○已將上班時段均安排為晚上8時至早上8時),甲○○、葉馨雅及外籍勞工三人方共同協力移動乙○○(因乙○○身材高大沉重,非一人之力可移動)以移位機、斜坡板、電動昇降傾斜床等設備進行復健,以避免乙○○之肌肉萎縮。上午12時至下午4時:通常由葉馨雅擔任照顧工作,因乙○○之排痰、排尿及排泄均無法自理,故須有人協助清痰、更換尿袋及尿布。下午4時至下午10時:主要由外籍勞工看護,甲○○及葉馨雅偶爾從旁協助。下午10時至上午7時:均由外籍勞工看護,外籍勞工均與乙○○同房(於病床旁之床鋪待命)。外籍勞工之下班時間及週休休假日例假日則由甲○○及甲○○配偶葉馨雅等親屬負責看護。故乙○○之看護人員人數含外籍勞工甲○○及葉馨雅至少為2人以上。另依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可知無論係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之病患,實際均有二人以上看護之必要。而乙○○雇用外籍勞工看護之薪資合計為每月在39,656元至31,554元不等。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除由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 3、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終身不能工作損失10,654,55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其領有中餐烹 調、西餐烹調、烘焙三張證照,從事餐飲業工作。依內政部薪資及生產力統計資料查詢系統所示,106年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2,526元、其他餐飲業為41,701元,平均薪資為37,1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乙○○一年無法工作之損失為445,368元【計算式:37,114×12=445,368】。依此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之65歲強制退休年齡,共計受有約45年無法工作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乙○○得一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不能工作損失共為10,654,550元。【計算式:445,368×23.00000000(此為無法工作45年之霍夫曼係數)=10,654,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乙○○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受傷甚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滿 20歲,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5、每日需多次抽痰、隨時檢查儀器數值、更換尿袋、尿布、餵 食、擦澡等生活上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9,066,698 元,及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購買氣墊座、抽痰機、噴霧器、血氧濃度計、耳溫槍、血壓計、電動病床、氣墊床、特製輪椅、移位機、斜坡板...等之費用)215,600 元。新聘外籍看護費用20,000元(目前聘僱之外籍看護表示照顧工作過於艱辛,期滿後已無意願續約,故被上訴人僅得另行聘僱外籍看護)。 6、上開金額,扣除乙○○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16,5 20元後,乙○○仍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939,64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辛○○、丙○○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39,93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辛○○、丙○○或上訴人辛○○、戊○○、庚○○或上訴人丙○○、己○○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上訴人已為給付,他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共同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損害1,000,000元敗訴部分,未據甲○○上訴,已確定,此部分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無駕駛執照,惟其前已多次駕 駛車輛,此由辛○○於刑事案件中陳述「向上訴人丙○○借了約5次車」,及丙○○陳述「在我還沒有買車前,會開別人的車找我」即可知,可見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其並非無駕駛汽車之技術,辛○○之無駕駛執照只是行政違規行為。另辛○○雖屬無照駕駛系爭汽車,終非無技術駕駛而必然會發生車禍肇事,此究此與任意交由未曾有駕駛車輛經驗者駕駛之情形畢竟不同,而謂其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㈡、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辛○○時速僅40-50公里,並未超速,高雄市 政府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辛○○時速為66-73 公里/小時,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辛○○時速則為84.3-91.9公里/小時,二份鑑定報告之鑑定不符,自均不足採,而不足以認辛○○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系爭事故係乙○○闖越紅燈撞擊綠燈直行之辛○○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致,辛○○信賴綠燈通行,無預見乙○○騎乘車輛闖紅燈之可能,且依乙○○所受傷勢可判斷當時乙○○車速極快,辛○○應無過失可言;又縱使辛○○有超速行為,因乙○○闖紅燈,辛○○有盡到注意義務亦無可避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關聯性,上訴人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又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辛○○應無過失,即使認辛○○有過失責任,因乙○○係並無路權卻闖越紅燈,辛○○縱違規超速,亦係基於路權而通過系爭路口,在絕對路權概念下,乙○○之闖越紅燈應負最重之過失責任,故乙○○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 ㈢、丙○○雖將系爭汽車借給辛○○,但係因辛○○有多次開車經驗, 且曾搭乘辛○○所駕駛汽車,確認辛○○開車技術後,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丙○○顯經相當之查證方將系爭汽車借予辛○○,亦信賴辛○○為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依刑事案件之偵審資料及筆錄可知,丙○○未曾與辛○○聊過考駕照情事,丙○○亦不知辛○○何時開始學習開車,也不知辛○○未領有行車駕駛執照,惟丙○○知悉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辛○○已有數次開車經驗及不錯之駕駛技術,有證人丁○○及陳冠廷之偵訊筆錄及本院證述可稽,且丙○○之前就搭乘過辛○○開的車,亦曾借過車給辛○○駕駛,而有相當開車技術及數次開車經驗之人,衡情應具有駕駛執照,實為常態,丙○○係以為辛○○有駕駛執照而出借系爭汽車,本件顯無丙○○明知辛○○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出借系爭汽車予辛○○之情形,難認丙○○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推定有過失之可言。又丙○○出借系爭汽車予上訴人辛○○時,縱未注意辛○○是否持有駕駛執照,然有關駕駛中之注意義務,仍應由實際駕駛之人負擔,出借人丙○○因不在場並無同時須注意道路上交通狀況之義務。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所致,乃偶發結果,顯難遽認辛○○無開車技術,而無駕駛執照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無照駕車非必然會發生車禍,此由辛○○雖無駕駛執照,但已有數次開車經驗,亦未曾發生車禍可為佐證。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駛技術不良,而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此一偶發事實,與辛○○前已有多次之駕駛車輛經驗,依一般經驗法則,在通常情形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丙○○有無確認辛○○是否具有合法駕駛執照即出借汽車之行為,不必然皆會發生系爭事故之結果,因此丙○○之借車行為與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丙○○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不起訴處分書已載明「無駕駛執照而開車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處罰條例之行政規定,而無照駕車非必定會發生車禍,是借車予無駕照之人與車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丙○○非實際駕駛車輛肇事之人,自無過失之責任可言。」等語。故因丙○○對系爭事故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及「相當因果關係」,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另系爭汽車所有人為己○○,非丙○○,己○○並未允許辛○○駕駛系爭汽車,己○○亦不知悉丙○○借車予辛○○之行為,故丙○○或己○○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規定,自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有過失之情事。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規定,對丙○○、己○○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㈣、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對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不爭執,但其所需持醫 療費用應該不必這麼多,其請求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①植物人是定時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過高,每日應以1,00 0元計算。外勞部分之費用一個月應為25,000元,乙○○主張一個月60,000元過高,且既是請外籍勞工擔任看護,應以每月實際支付之單據作為請求才適當,至於乙○○雖尚有親屬看護,但為偶爾協助,不應加計親屬費用。  ②乙○○於本件車禍後係成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 應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而應參酌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於結論與討論所載:「進一步探討不同障礙類別的老化年齡、老化程度與老化速度,發現…植物人在2011年,年僅36.1歲就已達一般民眾之老化年齡,老化程度為28.9歲(亦即較一般民眾提早28.9年達到老化年齡),老化速度為一般民眾1.8倍」等語,乙○○之平均餘命至多應為37.3年。或者,應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所載之:「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依上開函文附件所載,植物人欄發病年紀於69-69歲,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短少6.5年,而隨著發病年紀愈輕,其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差距愈大,如發病年紀於35-39歲,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即減少23.3年。本件乙○○(00年0月00日生)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成為植物人狀態,為19歲7月之人,年紀更輕,其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至少減少23.3年以上。乙○○既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老化速度顯比一般民眾為高,是其主張以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推算其至死亡止,尚有57.88年餘命,顯有違誤,應不足採。  ③被上訴人主張需有二名或三名人員看護,上訴人否認,蓋依 據被上訴人所自承,其係僅請一位外勞看護,且一般狀況一位看護即能妥適照顧病患,故上訴人主張需要二名人員看護,並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僅請一位外勞看護,自只能以一人計算看護費用。 ⑶、被上訴人主張之生活上額外支出部分,並無必要性和關聯性 ,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必要費用為何,另被上訴人之餘命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長度,業如前所述。 ⑷、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提出僅為估價單,非發 票或收據,被上訴人應提出發票或收據證明已支出。另項目中之傾斜床、馬達電動病床設備等,是否有必要置辦於家裡或重複購買尚有疑義。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大多數都是平常會使用到的物品,並非因為車禍後所發生之必須物品,被上訴人主張為額外支出費用並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所稱之一次需進食一罐愛速康、活力褲、安親看護墊等,是否有必要及數量為何,均未見舉證,亦無足採。另車資部分亦未見舉證需每月回診,亦未舉證車資數額多少。又抽痰管、連接管、尿袋、抽痰杯、抽痰機過濾器等等,是否為必要及每月是否需要更換等等,被上訴人亦並未舉證。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雖曾持有餐飲 證照,但未必從事餐飲服務,且發生系爭事故時,被上訴人似無從事餐飲工作,則被上訴人主張以餐飲業為終身工作計算勞動能力減損,難認有據。 ⑹、被上訴人請求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 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需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2,016,520元等語置辯。並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而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6,121,323元之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辛○○於106年1月12日凌晨0時49分許,駕駛其向友人丙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冠廷、丁○○,沿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藍田路與藍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經過該處時,適被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闖越紅燈進入路口,雙方閃避不及,上訴人辛○○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乙○○人車倒地。 ㈡、被上訴人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需人終身看護。並有乙○○之巴氏量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9-121頁)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共227,262元。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醫療及門診單據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33-53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 定意見認主要原因,應係吳車闖紅燈撞擊謝車而發生事故;惟謝車行車速度逾越車道速限,亦為事故發生的次要原因。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8月10日鑑定意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11-113頁) ㈤、上訴人辛○○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 字第486號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人辛○○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本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3-19頁) ㈥、被上訴人乙○○已獲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2,016,520元。辛○○支 付6萬元。並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在卷可稽(見重訴(一)卷第81頁) ㈦、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辛○○之法定代理人為戊○○、庚○○, 丙○○之法定代理人為己○○。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第117-121頁) ㈧、乙○○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五年級 ,於華王大飯店實習,實習薪資一個月2萬3000元左右。甲○○為私立高苑工商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第四海巡隊隊員,年薪約新臺幣130萬元。目前被上訴人甲○○除須支應被上訴人乙○○之生活起居費用外,尚須扶養另一名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輕度智能障礙之兒子,二名兒子均無收入。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尚扶養一名在學的子女,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三萬元。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三萬元。 五、本件爭點: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六、本院論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無照駕駛汽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不得無照駕駛之規定,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510號、89年度台上字第4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等判決之意旨可參。另按,駕駛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原判例)意旨可參。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之要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查,本件上訴人辛○○既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駛,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推定辛○○為有過失,上訴人抗辯辛○○無過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其無過失及民法第191條之2後段規定之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㈠、辛○○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辛○○與乙○○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為 若干?乙○○是否與有過失?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辛○○是否有超速?如有超速,速度是多少? 1、辛○○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係辛○○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可知:辛○○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時,並未發現乙○○騎乘之系爭機車行駛闖越紅燈行駛至該處時,亦未採取任何防止車禍發生之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依此情形,堪認辛○○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 汽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辛○○係無照駕駛,依上開侵權行為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推定為有過失。辛○○雖抗辯其並無過失,且之前有開車經驗,其與經合格訓練、駕駛技術經合法考驗通過,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有同等之駕駛技術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已不足採信。且依丙○○、陳冠廷、丁○○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之陳述及證述可可知,辛○○只有向丙○○借過5次車,可見開車次數不多,不常開車;另衡諸常情,辛○○當時是高中生,課業繁重,自無可能經常駕車,且依其自己並未擁有汽車須向他人借車以觀,亦不可能經常駕車,依上開情形可知其並無豐富之駕駛經驗;凡此情形,均與有合法通過駕駛執照取得合法駕照之人,通常必須先報名參加駕訓班,經過一個月以上密集之教練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及道路駕駛經驗傳授,而已擁有相當豐富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情形有相當程度之不同及差距,亦不足認其有相當之駕駛技術訓練及經驗;如再參以,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即未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甚至竟然反而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違規超速行駛(詳下述),顯無遵守交通規車之駕駛安全意識情形以觀,其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己甚為顯然,是其確有過失,堪予認定。 ⑷、系爭交岔路口並無速限標誌標線,依上開規定之行車時速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辛○○之行車速度: ①、經送高雄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依辛○○車輛左 右2條煞車痕平均長度為30.7公尺,根據力學上能量守恆定理並以平均摩擦係數0.7推算辛○○車輛於兩車撞擊前為74公里/小時。依乙○○車輛倒地刮痕推估,兩車屬於斜角撞擊,撞擊點各為辛○○車輛之左前葉子板與乙○○機車之右側葉子板,汽車之撞擊點位於辛○○車輛中心線之45°至50°夾角,乙○○車輛倒地刮地痕為45.6公尺,依據能量守恆定理推算乙車於兩車碰撞後為76公里/小時,再以碰撞原理之動量守恆理論推算汽車於碰撞前在45°至50°夾角的瞬間速度分量為47公里/小時,復將47公里/小時速度分量除以夾角45°-50°之餘弦轉換,可得辛○○車輛於兩車碰撞瞬間時之速率為66-73公里/小時)等情,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刑事卷中之107調偵續3卷第69-71頁)。 ②、另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辛○○ 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時速則高達84.3至91.9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三第179頁以下)。 ③、依上開2份鑑定報告,辛○○確有介於時速66-91.9之間之超速 駕駛過失情形,甚為顯然。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辛○○駕駛系爭汽車肇事,並非因其無照駕 駛技術不良,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而且係因乙○○闖紅燈而無法迴避,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惟查,於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情形下無照駕駛及 超速行駛,係嚴重之危險行為,且國人常有部分有不良駕駛習慣之人會闖紅燈,故於駕車通過岔路口時須小心駕駛隨時注意各種路況,以免發生危險,為日常生活經驗及有相當駕駛技術、經驗之人均有之駕駛意職,並未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故辛○○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無預見可能性,不足採信。另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雖是因乙○○闖紅燈所造成,然辛○○如不要無照駕駛,而是於先經相當期間之駕駛技術及經驗傳授、教導、訓練考核後,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有無相當之駕駛技術、經驗及駕駛安全意識之情形下始駕車,即應會依規定之安全速度行駛而不會超速行駛,亦會採取相當之防止車禍發生行為(例如閃避、煞車減速..等),系爭事故應即可為相當程度之免於發生,縱發生亦不會如此嚴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⑹、依上開事證,辛○○顯有過失,而應成立上開侵權行為。 2、乙○○過失部分: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依上開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及刑事卷 內之卷證資料可知:乙○○並未注意其行駛方向係紅燈,且辛○○已自藍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乙○○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⑶、又乙○○因闖紅燈而與辛○○發生系爭事故,有系爭事故現場錄 影畫面擷圖(原審卷三第129-133頁、第137-149 頁)及上開刑事卷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乙○○所不爭執,足認屬實,乙○○自有此部分之過失。 3、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並審酌乙○○之於無路權之情形下闖 紅燈之行為,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因,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及辛○○於無駕駛執照之情形下仍駕駛汽車上路,造成他人之危險情形亦非輕,及其超速行駛在時速66-91.9之間之情形亦非輕等情形,認系爭事故曾發生應由被上訴人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 ㈡、丙○○是否成立侵權行為?丙○○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己○○是否應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是否應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戊○○、庚○○、辛○○與己○○、丙○○間是否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經查: ⑴、依下開證人之證述及丙○○本人之陳述,丙○○並不知悉辛○○未 領有駕駛執照,即:證人丁○○於106年5月4日偵查訊問筆錄:(問:妳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證人陳冠廷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問:你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曉得。」、丙○○於106年6月1日偵查訊問筆錄陳稱:(問:你借車時是否知道辛○○沒有駕照?)「答:不知道。」等語,依上開證人及丙○○之陳述,丙○○顯然不知道辛○○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參以,丙○○與辛○○同為00年00月生,二人年記相近,而丙○○自承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依常情,年記相近之辛○○亦應並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且其二人年記均只有18歲1個月,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可知,此年記之人通常均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故辛○○亦應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丙○○自不得委為不知。然丙○○並未經查證確認辛○○是否已考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同意將系爭汽車借予辛○○使用,則其自有過失,已顯然。 ⑵、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卷一第306頁以下):「(上訴人丙 ○○有無問過上訴人辛○○有無駕照?)有。我記得第一次時上訴人丙○○有問上訴人辛○○,上訴人辛○○說他有駕照。」等語。惟查,依:①證人為丙○○之前妻,其證詞已有偏頗之虞。②丙○○及辛○○於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攸關其等是否成立刑事犯罪等重大權益之長期審理中,均未曾陳稱丙○○有問過辛○○是否有駕照之情形。衡諸常情,如其等確有此等詢問過之事實,豈有在上開刑事案件之警偵訊及本院刑事庭等長期審理中,均未曾均明之理。③丁○○同時亦證稱:「(在你所稱之106年1月前半年即105年7月之前,上訴人丙○○是否就已經認識上訴人辛○○了?是否清楚?)是的,他們是國中同學。」、「(你說上訴人丙○○第一次跟上訴人辛○○借車時,有詢問他有無駕照,你是如何知道此事?是在何處?)當時我在場,上訴人丙○○有詢問上訴人辛○○,當時我們都是在外面,但是我忘記地點了,是在車上還是在哪裡我忘記了。」、「(大概何年、何月是否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車禍發生之半年前。」、「(車禍發生之半年前是否也是高三?)證人:是的,應該是高三的上學期。」等語。由證人之上開證述可知,如果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詢問之日期應為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甫開學不久。然高中入學年齡為15歲,絕大多數之學生於南二升局三暑假或南三上學期根本就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故上訴人辛○○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根本就沒有考取駕照之資格,衡諸常情,丙○○豈有於明知其二人均尚無資格考駕照之情形下,向辛○○詢問有無駕照之理。故依上開事證情形,證人之上開證詞,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又縱認丙○○曾向辛○○詢問有無駕照,然依證人同时所證述之 :「(上訴人丙○○只有口頭問,沒有請上訴人辛○○拿出駕照來確認嗎?)沒有,只有口頭詢問而已。」等語可知,丙○○僅口頭詢問辛○○有無駕照,然並未請辛○○拿 出駕照確認,而丙○○理應知悉年紀相近之同學在高二升高三暑假或高三上學期多數都未滿18歲,更遑論考取駕照,自應積極請辛○○提供駕照以便確認,然丙○○僅口頭詢問卻未實際檢視駕照,亦難認丙○○已盡其查證義務,而無過失。 2、故李志軒自應成立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 之侵權行為。又辛○○與李志軒之上開過失行為,均為被上訴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自應成立共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二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3、又李志軒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己○○為其法定代理人, 而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以避免該人駕車肇事,為一般人均有及知悉之行為及法律規範,身為父母之人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使其不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然本件己○○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即丙○○,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不得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人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另辛○○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戊○○、庚○○為其法定代理 人,而辛○○確有上開過失,應成立侵權行為,業見前述,而戊○○、庚○○身為其父母,於平日自應對未成年思慮尚未成熟之子女嚴為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遵守上開規範,不要為上開駕車過失之行為,然本件其二人並未陳明或抗辯及舉證證明,其有何對於其未成年子女,已善加教導及敦促其注意避免發生車禍之事實及證據,自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又戊○○、庚○○、辛○○,與己○○、丙○○間,係基於不同原因關 係對同一標的負給付之責,其等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是於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義務時,其他人就已履巷行之部分應同免除其給付之責,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間應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部分:乙○○已支出醫療費用227,262元,業據其提出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8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時,雖並不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只是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生病則均是送至醫療院所就診,為國人均有之常識,而家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員更為細心,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並不亞於職業護理師、護士看護人員之照顧,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甚至應認為應更高於之市場之行情。 ⑴、乙○○是否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及所需看護人數部分:   ①、經查,乙○○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呼吸衰 竭、雙側肺挫傷、右側髖臼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植物人狀態,業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業經上開刑事案件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在案。又乙○○於系爭事故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需他人長期照顧,亦經受監護宣告確定在案。另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主治醫師針對被上訴人乙○○各項身體狀況,以巴氏量表進行評量,乙○○之巴氏量表分數為零分(原審卷二第119頁),日常起居所有活動均需他人協助,為極重度之身體障礙者。再乙○○目前之病況為:目前已有意識,但意識混亂,須配戴鼻胃管與氣切管,平時係配戴進食用氣切管,如有特別需要,可更換發聲氣切管講話(但速度緩慢),及乙○○目前仍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狀錄影光碟(本院卷一第480頁)及身心障礙證明書(本院卷二第20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事證,被上訴人終身24小時需人看護,甚為顯然。 ②、按,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 資格及審查標準第24條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一、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記載為植物人。二、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依此規定可知,依乙○○為植物人或巴氏量表為零分病患之上開情形,其均有由二人以上看護之必要。又勞基法之法定工時為8小時,故乙○○主張除雇用外籍勞工1人看護外,須並由甲○○及葉馨雅共同看護,已屬有據。另依乙○○無自行排痰能力,需他人協助清疫,排尿則係接導尿管至尿桶中,需定時清空尿桶,排便則直接排放於看護墊上,如數日無法排便,則需使用肛門塞劑協助其排便,除24小時生活起居之基本看護工作外,每日尚須進行復健,以避免被上訴人乙○○之肌肉萎縮,至少需二人協助移動被上訴人乙○○,及乙○○因長期臥床有褥瘡問題,二小時需協助其翻身一次(夜間亦然)等情形以觀,亦非一人看護即可處理。故乙○○主張有由二位以上之人看護之必要,即屬有據。且依乙○○之上開情形,其已終身鳥能工作能力,工作能力減損程度確實已達百分之百,亦足認定屬實。 ③、乙○○需由二人以上看護,業見前述。而由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被害人即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故乙○○主張除外籍勞工看護部分外,其餘由甲○○及葉馨雅看護部分,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賠償,自堪採認。 ④、上訴人雖提出義大護理之家收費標準表(卷一第247頁)為   證,主張乙○○之看護費用應以長照中心或護理之家看護之   費標準每月約為3萬元計算云云,惟本件乙○○係在家由僱   用之外籍看護工及家屬看護,並非送至長照中心或看護之家   看護,上訴人之此分主張,即不足採。上訴人雖又主張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由其家屬即其父甲○○看護照   顧部分,甲○○之年紀己大,依甲○○之年紀不可能尚有5   7.88年之餘命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且依勞動基準法之強制   退休65歲規定,甲○○之工能能力不可能有被上訴人主張之   57.88年工作能力可看護照顧被上訴人云云,惟查,乙○○   除由外籍看護工看護外,並須由其家屬一併看護,業據本院   認定如上。而被上訴人看護費之支出應視乙○○餘命而定,   而非以其父母之餘命計算,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己不足   採。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由家屬看護亦得請   求損害賠償,故乙○○之父或母縱因年紀老大死亡或因年紀   老大無看護工能能力,致乙○○由甲○○或葉馨雅以外之其   他親屬看護,自仍得對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上訴人   之此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乙○○之餘命為何部分: ①、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此計算 ,其於106年1月12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19歲7月,尚未滿20歲,應以19歲計算其餘命,故依106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統男姓計資料所載(本院卷一第37頁),其平均餘命尚有57.65年。 ②、上訴人雖主張:乙○○為植物人狀態,就植物人之餘命,不應 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植物人之平均餘命較一般人為短,其平均餘命應以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之關於植物人平均餘命計算,至多為37.3年;或參酌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認乙○○與一般民眾平均餘命有差距,與一般民眾比較餘命應減少23.3年云云。惟查: ❶、行政院衛生署101年間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 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關於植物人平均被鑑定為身障時的年齡之調查對象範圍,僅有至35.9歲以上之人,低於35.9歲者,未在鑑定範圍中,且該研究年度迄今已經10多年,自不足以該報告做為推論乙○○餘命之基準。 ❷、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111年4月27日(111)神外醫明 字第18號覆本院函文,雖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於函文說明欄有:「一、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二、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如附件下圖標示)。」等語之記載,惟該函已同時於說明欄之第三、四點載明:「三、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四、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該病人之餘命。」等語。衡諸現代醫學日益精進、社會福利日漸發達、生活環境逐日提升等,醫學進步及社會福利生活環境良好等之時空、背景及醫療環境,上開二份函之即均不足以為推論認定乙○○餘命較一般人為短之基準,上訴人之此部分舉證,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其上開主張屬實之確信,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❸、而經本院向乙○○受傷即就醫至今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詢:「依乙○○所受傷勢及治療後之身體健康狀況,其生命仍得存活之餘命,是否因此受影響而較一般正常人之餘命為短?如是,其減少之餘命為多少年?」後,該院已函覆:「依病人乙○○之傷勢目前無客觀指標佐證是否影響餘命。」等語,明確在卷。故依上開函文之記載,即不足以認定乙○○之餘命有何較一般人為短之情形。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乙○○主張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元部分:   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薪資收據、健保費繳款收據、 職災保險繳費收據、外籍看護勞動契約、外籍看護午、晚餐發票翻拍照片、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跨國勞動力事務中心公告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領取薪資照片等(卷一第315頁以下、第392頁以下、第484頁以下,卷二第41頁以下)所示,112年6月以前原聘請之外籍看護薪資為基本薪資25250元、加班費3368元至4210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842元,計算式:25250+30=842(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1年6月為例,共有4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68元,計算式:842x4=3,368;7月有5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4210元,計算式:842x5=4,210〕、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38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仲介公司服務費18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每月至少已達39656元[計算式:25250+3368+1238+2000+1800+6000=39656];另被上訴人原聘請之外籍看護於112年6月離職,於之後聘請之外籍看護則為看護薪資20000元、加班費2668元至3335元不等〔此加班費並非夜間加班費,而係星期日加班費,依實際加班時數不同而有差異。看護一日薪資為667元,計算式:20,000÷30=6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以112年7月為例,共有5個星期日,故加班費為3335元,計算式:667x5=3,335];8月有4個星期日,加班費即為2268元,計算式:667x4=2268〕、建康保險費雇主負擔1286元(健保最低級距)、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外勞看護三餐6000元。上開金額即便均以最低數額計算,合計已達31554元,[計算式:20000+2268+1286+2000+6000=31554]。參酌上開費用均尚未加計外籍看護期滿離境之機票費用、特別休假未休薪資每年約3969元,及須提供外籍勞工家中空間、物品、水電予外籍看護居住及使用之費用。再參酌本院另案函詢之高雄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收集之高雄地區目前從事看護工作薪資行情所示為24小時2,400元;及google綱站查詢之看護薪資行情所示24小時看護亦在2,400元以上等情。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所需之看護費用,以需二人看護計算至少為2,000元,每月為60,000元,於法有據,足以採認。 ⑷、故依乙○○每日之看護費用為2,000 元,一年為730,000 元, 餘命尚有57.65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0,078,145元【計算方式為:730,000×27.00000000+(730,000×0.65)×(27.00000000-00.00000000)=20,078,145.000000000。其中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7.65[去整數得0.6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不能工作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乙○○之餘命尚有57.65年,上訴人就其餘命較短之主張不足採 信,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系爭事故106年1月12日發生日至乙○○強制退休年齡之止65歲,尚未逾平均餘命,尚可工作45年4月又5日。 ⑵、乙○○固提出行政院主計處國勢普查處薪資調查表、餐飲技術 士證為佐(附民卷第55頁、第67至69頁),主張應以106年餐館業每人每月平均薪資32,526元、其他餐飲業41,701元之平均金額37,114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惟具有具有餐飲專業能力及得從事餐飲技術士之專業證照,只是可從事餐飲行業之入門磚而已,並非其等於其實際薪資所得,並非從事此行業之真正薪資或所得,為一般人均有之常識及社會經驗,故乙○○之每月平均薪資應以實際從業之所得為計算失準,而依其勞保投保所示,其自105年9月1日加保至106年2月22日止,勞保投保單位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先後為21,000元、21,009元,而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即未提出了其他足以證明其薪資為何之證據,故本件自只能以21,009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 ⑶、故依上開標準,乙○○所得請求之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51年5 月17日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77,126元【計算方式為:21,009×284.00000000+(21,009×0.00000000)×(284.00000000-000.00000000)=5,977,125.0000000000。其中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8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4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被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過程、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其重,並已成為植物人,痛苦非輕;被上訴人原就讀東方設計學院(現改名為東方設計大學),任職於華王大飯店,薪資約2萬左右,名下無財產;辛○○學歷海青工商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月收入不固定沒有底薪,名下無財產;庚○○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休,領月退奉每月金額約30,55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戊○○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丙○○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送貨員,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己○○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二第145頁)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得請求之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5、乙○○請求生活上額外支出費用、一次性生活額外費用及另外 僱用看護費20,000元部分,業據原審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在案,且乙○○並未上訴,已告確定,茲引用之,即不再贅述。 6、綜上金額計算,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262 元、看護費用20,078,145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5,977,126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共27,282,533元(計算式:227,262 +20,078,145+5,977,126 +1,000,000 =27,282,533)。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應負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上訴人3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184,760元(計算式:27,282,533×30/100=8,184,7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雖定有明文。查乙○○於系爭事故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理賠金2,016,5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上開保險金。另陳子瑜已給付乙○○60,000元而填補其部分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應扣除。故乙○○本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6,108,240 元(計算式:8,184,760-2,016,520 -60,000=6,108,240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之法律關係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6,108,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年11月24日起(原審卷一第75頁以下)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 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 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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