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3

案號

CTDV-110-簡上-81-20250113-5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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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法定代理人 吳金城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中關於:「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168,2 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新台幣6,121,323元本息之金額,就其中逾新台幣【6 ,108,24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事實及理由欄 記載及計算式,均已說明係「6,108,240元」,惟原判決之主文誤載為「6,168,240元」,而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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