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日期
2025-03-10
案號
CTDV-110-訴-403-20250310-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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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陳雅芳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亮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廖子嫻 訴訟代理人 陳惠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以新臺幣(下同)6,000 ,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編號2建物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同年6月1日交屋。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第一次發現系爭房屋一樓大門外牆附近(邊牆、窗台)有漏水情形,原告即於同年月18日通知被告,109年8月4日發現第二次漏水時,亦於同日通知被告;另系爭房屋一樓後方,如附圖紅線範圍所示部分(面積約0.2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有高雄市市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25之5土地,管理機關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日後有遭工務局訴請拆除之虞,原告於109年8月5日發現時,即於同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既有前揭瑕疵,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民法第354、359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經鑑定後,系爭房屋漏水部分需支出修復費用158,204元,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則需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修復費用292,95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又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而有房屋價值減損百分之30(漏水減損百分之15、占用鄰地減損百分之15)即1,800,000元(計算式:買賣價金6,000,000元X百分之30=1,800,000元)之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51,154元,及110年5月3日民事起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實價登錄資料,可知與系爭房屋相 同,位於清平街、屋齡25年、建物移轉面積為62.19坪的4層樓透天厝,107年4月間的交易價格為7,600,000元,而系爭房屋面積為68.81坪,若非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地時,已告知原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無以低於市價1,600,000元之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原告之理。原告於107年6月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時,被告隨即請統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軍公司)進行修繕,統軍公司第一次修繕完畢後,原告於同年8月24日通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因當時被告婆婆過世,無暇處理此事,被告即將統軍公司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處理,事後原告即未再向被告為任何通知;況依原告提出之帳戶明細、照片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曾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系爭房屋仍有漏水情形,原告豈會如此為之,由此應可推知,統軍公司應已完成修繕,統軍公司既已完成修繕,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漏水,即與被告無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復費用158,204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屋係由建商興建,被告自97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未曾增建或擴建,亦未曾申請鑑界或丈量或相關拆除通知,工務局亦不曾要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占用525之5土地乙節並不知情,否認有故意不將此情告知原告之情,況系爭占用部分為社區與外界之界線,為社區外部景觀,並非系爭房屋之一部,否認系爭占用部分在系爭契約買賣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並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292,950元,亦無理由。系爭房屋既無前揭瑕疵,原告請求減少價金1,800,000元或返還溢領價金1,800,0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7年1月8日以6,000,000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原告(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000元),並書立書面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地於同年3月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7年6月1日交屋。 (二)兩造於107年6月1日交屋時,原告查看系爭房屋,未發現 漏水情形。 (三)原告於107年6月5日動工整修系爭房屋,拆掉如審訴卷第3 1至33頁證三照片所示木櫃時,發現櫃腳腐朽及牆面修補痕跡;於107年6月17日時,系爭房屋一樓自上開客廳木櫃下方漏水至客廳地面。原告於107年6月18日通知被告,被告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 (四)系爭房屋客廳木櫃下方於107年7月16日、8月25日、8月28 日,因雨再度漏水,且進入大門右側牆面、前門門框、門軸舊天地栓處、前門地板縫亦發生漏水情形。原告於107年8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被告,被告表示因婆婆過世,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 (五)109年8月4日、8月26日原告發現系爭房屋前門門框、前門 地板縫漏水,原告於109年8月4日以LINE告知被告前揭情事。 (六)系爭房屋為82年5月31日建築完成。 (七)被告於110年5月6日收到民事起訴狀(二)繕本。 (八)原告不再就系爭契約主張有解除權,也不再請求被告返還 價金、賠償稅費及裝潢費用、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現仍有效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亦分有明文。經查: (一)房屋漏水本為中古屋買賣常見之糾紛,而房屋隨著屋齡增 加,因地震、風力、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劣化,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導致漏水之情形,亦屬常見,買賣中古屋時,尤其是屋齡逾20、30年以上之房屋時,縱該房屋原未發生漏水情形,亦無法期待該房屋日後不會發生漏水情形,此應為購買中古屋之買家所週知之事。而系爭房屋係於82年5月31日興建完成,迄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屋齡已約25年,自無可期待完全無漏水情形發生。觀諸系爭契約(審訴卷第19至25頁),兩造並未載明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證人即地政士謝淑美到院作證時,雖證稱被告於簽約時有表示系爭房屋沒有漏水情形,然同時亦證述原告也表示看過房子,兩造均表示毋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等語(本院卷一第288頁)。若被告確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並無漏水之情,或原告有不知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之情,原告應無表示毋庸在特約條款載明漏水情形之理,顯見,兩造就老屋本易有漏水問題乙事均有所預見,故未要求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保證系爭房屋有「無漏水情形」之品質,亦未記載漏水情形。原告於107年6月17日發現系爭房屋一樓有漏水情形並通知被告後,被告隨即於107年7月初,委請統軍公司施作漏水修復工程;107年8月24日以LINE告知被告仍有漏水情形,被告雖因婆婆過世而無法聯繫,仍將統軍公司之聯絡資料告知原告,請原告自行聯絡統軍公司處理,顯見被告就此情,亦無推諉不願負責修繕之情。又依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照片(審訴卷第175、177頁)可知,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若統軍公司未完成修繕,原告應無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且原告第二次發現漏水時,已為近2年後之109年8月4日,該次漏水是否為系爭房屋交屋時原有之漏水瑕疵,即非無疑。本院前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屋齡迄今已逾30年,歷經地震、風力及溫度變化熱脹冷縮等自然因素,造成材料老化劣化致建物結構體防水功能降低、失效(標的物進行試(漏)水試驗時,同一時期興建之隔壁鄰房一樓前院及室內亦發現有滲水情形可證),據此研判標的物一樓大門外牆附近漏水主要原因為材料老化劣化、防水功能失效所致,有鑑定報告足稽(鑑定報告第7頁),是土木技師公會未認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之漏水,係因統軍公司未將漏水修繕完畢所致。本院前於112年11月2日準備程序時,詢問原告有何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原告表示請求送土木技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隨即於同年月3日發函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兩次漏水成因是否相同、107年6月發生之漏水是否業經統軍公司修復;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具狀表示此部分毋庸鑑定;本院再於同年月16日發函告知原告,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基於處分權主義,原告可選擇不為此部分鑑定,惟此部分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仍於同年月25日具狀表示依現有證據應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本院再於113年2月1日行調查程序,再次對原告闡明前揭事項,原告仍表示確定不請求此部分鑑定;本院於同日發函請被告就此表示意見,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於同年月20日函請土木技師公會毋庸為此部分鑑定,有準備程序筆錄、囑託鑑定函、民事陳報狀、本院通知、調查筆錄、民事陳述意見(三)狀、變更囑託事項函可佐(本院卷二第94、101、139、140、145、147、155、156、161、173、177頁)。原告固主張兩次漏水位置相同,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相同,惟水係流動之液體,只要一有縫隙就會沿著縫隙流動,縱漏水處均相同,水之來源亦非必定相同,況若非統軍公司已完成107年6月間漏水之修繕,原告當無於107年11月9日購買木地板鋪設客廳之理,而第二次漏水發生時即109年8月4日,距統軍公司完成修繕已近2年,亦無證據可證明兩次漏水成因確實相同,仍應由專業鑑定機構鑑定,方能確認,原告以此主張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理由難認充足。經本院對原告闡明舉證責任之分配與效果後,原告仍表示毋庸鑑定,難認原告已就兩次漏水成因相同盡其舉證責任,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109年8月4日發生之漏水,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洵屬無據。 (二)由系爭房屋外觀觀之,並無增建情形,社區各戶臨清平街 52巷處均有花台,花台瓷磚與房屋樣式相同,雖與各戶後方相連,惟無後門可直接到達花台,而需由各戶大門繞過社區中庭後,由社區中庭進入清平街52巷,方得到達各戶後方花台,有本院履勘筆錄、照片可稽(本院卷一第321至365頁);依工務局檢送之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79頁)記載,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房屋均無花台之設計;本院於113年9月19日函詢工務局,系爭占用部分是否為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工務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占用部分並非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有相關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227、241頁)。依前揭情事綜合觀之,被告抗辯系爭占用部分係建商興建,被告未曾增建、擴建,應屬可採;系爭占用部分既非系爭房屋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一部,亦無法由系爭房屋、系爭占有部分之位置、用途,認定系爭占用部分究係系爭房屋之一部或為系爭房屋之從物,及系爭占用部分究屬各住戶單獨所有,抑或屬社區住戶共有供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或約定由各戶各自管理使用不明;系爭契約固於備註欄記載買賣標的「含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在內」(審訴卷第19頁),惟所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係指何部分,是否包含系爭占用部分亦屬不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占用部分為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進而主張系爭占用部分占用525之5土地,請求被告賠償拆除系爭占用部分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亦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占用鄰地之瑕疵,均屬無據,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前揭瑕疵,進而主張系爭房屋有價值減損百分之30,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價金1,800,000元,亦難認有理。再者,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包含土地價金4,500,000元、系爭房屋價金1,500,000元,為原告不爭執,縱認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當不致土地價值減損,系爭占用部分係坐落鄰地,亦不致影響土地價值,原告明知系爭房屋價金僅1,500,000元,仍請求減少逾系爭房屋價金之1,800,000元或請求被告返還1,800,000元,其主張顯亦欠缺合理依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本文、第365條、 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1月1日楠法 土字第207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32/1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含共有部分:同段1403建號(權利範圍:458/10000)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施工內容 數量 單位 單價 金額 1 白鐵防盜窗拆除及回復(不含天花板) 1 式 12,000 12,000 2 後牆打除濾 1 式 18,000 18,000 3 新砌上磚 1 式 21,000 21,000 4 後牆、地坪貼磁磚施工 11 坪 7,000 77,000 5 塑鋼浴室門、含門框(更新、含廢棄清運) 1 樘 8,000 8,000 6 廁所內部磁磚全面打除及磁磚回復 1 式 25,000 25,000 7 廁所整間防水施工(加強型防水、共5道) 1 式 15,000 15,000 8 和成馬桶安裝、糞管改移(拆裝、工帶料) 1 座 18,000 18,000 9 各式泥作、防水材料費 1 式 85,000 85,000 合計 279,000 含稅 292,9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