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TDV-110-訴-488-20241206-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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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王成文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王淑雅 王成正 王張水玉 王憲成 王憲森 王憲煌 王櫻燕 周宏家 王玟歆 徐瀧川 徐許美秀 徐明通 徐夢徽 徐森川 徐廣川 徐莊月珠 徐明豪 徐明正 徐明聖 徐木川 謝宗如 謝宗呈 謝孟君 謝孟真 張徐美玉 徐美女 朱萍婗 朱蕭家玉 朱麗樺 朱乃武 朱思愿 朱子琛 朱玄民 朱斐聲 朱斐雯 朱弘巨 朱弘毅 陳建仲 許伯凌 許伯煙 許桓禎 許馨尹 許伯治 許伯祿 姚許淑枝 葉惠玲 訴訟代理人 蔡政達 被 告 黃于庭 葉品希 王許玉枝 劉許秋枝 許清枝 王吉祥 王吉輝 王吉明 王月香 王秀月 王珈文 王櫻惠 王芊沂 王美枝 王素卿 潘王素華 趙麗珍(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趙志斌(兼趙澤浦之承受訴訟人) 徐玉枝 徐維輿 徐天生 徐丁福 陳王淑煖 吳坤榮 吳坤德 吳坤輝 鄭佑俊 鄭佑斌 吳麗月 吳麗鳳 巫王淑華 王保興 王保隆 蔡王美蘭 王宋扁 訴訟代理人 黃臆靜 被 告 王保永 王蕎羚 王碧祿 王中立 王琪慧 王献宗 訴訟代理人 王禹森 被 告 王弘茂 王李阿吟 王登立 蔡秀玉 王思婷 王瑋婷 王素真 陳蕙娟(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桐(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訢畬(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陳晏書(即陳慶益之承受訴訟人) 王志哲(即王盛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三頁當事人欄及第十頁理由欄及其確定證明書中關 於「徐維興」之記載,應更正為「徐維輿」。 二、原判決第五頁主文欄、第八頁及第九頁理由欄、第十七頁附 表一下方備註欄中關於「陳訴桐」及「陳訴畬」之記載,應更正為「陳訢桐」及「陳訢畬」。 三、原判決第六頁理由欄中關於「王順楷」之記載,應更正為「 王順階」。 四、原判決第十六頁主文附表備註欄中第二點關於「…如附表一 之諳1、2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一之註1、2所示。」。 五、原判決第十九頁附表三中關於「於4432地號價值增減」及「 於4433地號價值增減」之記載,應更正為「於432地號價值增減」及「於433地號價值增減」。 六、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漏列被告「王吉祥」,應予增列被告 「王吉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 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