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CTDV-110-訴-865-20241105-3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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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碧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文村 許世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伍仟貳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65號第 一審判決有關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系爭土地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8,依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110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其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324,844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0元×土地總面積173.2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8=324,843.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324,8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9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