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TDV-110-訴-904-20241219-2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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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返還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後,嗣於113年11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即同年月18日以傳真方式向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協同反訴原告就雙方合資之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予反訴被告,核屬訴之追加。惟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訴之追加,係以兩造間成立合資關係並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為其論據,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迥然有別,而就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亦無從期待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反訴原告備位訴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自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至上開訴之追加間,已歷時至少2年9月,然反訴原告原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反訴被告有無出資,反訴原告應早已知悉,如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存在,反訴原告應早以得為主張,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始為主張,顯有刻意拖延、遲滯訴訟之嫌,並妨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反訴被告亦不同意之。另反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准予例外追加之其他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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