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TDV-111-再易-12-202412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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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原告 王世章 訴訟代理人 徐子孝 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27 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7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簡易訴訟事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規定)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1年5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38年間被國防部列為「第四作戰區」之軍事用地,於原審時函詢國防部後,國防部回覆「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等語。上開函覆答非所問,惟原審未詳加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土地當年屬陸軍第八軍團管轄,高雄市○○區○○路0巷00號建物為民宅非眷村房舍。又原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220⑴部分之房屋(面積40.70平方公尺)、編號1220⑵部分之鐵皮雨遮(面積26.94平方公尺)、編號1220⑶部分之紅磚小屋(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1220⑷之綠皮門小屋(面積15.8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於45年間即已建造完成,迄本件訴訟提出業已經過50餘年,而再審被告又居住於系爭土地附近,就系爭地上物之存在自不可能不知道,如該時共有人間對於土地利用未有一定共識,應不可能容忍系爭地上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如此之久而未加以干涉,應可認定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而再審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時,即因系爭地上物座落時間長達60餘年期間未有共有人就此提出訴訟,對再審原告而言,此一外觀足以讓再審原告信賴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應有使用權源存在,且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應就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管領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就再審原告此一信賴自應受到保護。且默示分管之合意並非不得拘束受讓人,而原確定判決僅以再審原告係於102年購買系爭土地為由,逕認再審原告應不具默示分管合意之適用,惟應非以再審原告於102年講買時來討論默示分管合意之存在,而應以系爭地上物座落時來討論,再審原告係以受讓人之地位而承受該默示分管合意,此部分原確定判決或有誤解。另再審被告因賣地不成,即對再審原告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曾具狀以:系爭地上物之起造者非土地共有人,何 來默示分管?系爭土地是私人土地,非國防部所有。訴外人蔡美惠亦非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蔡美惠之土地怎麼分散到10幾個人所各佔之地方?默示分管之意思再審原告不懂,又再審原告所舉之案件是繼受人之例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國防部函覆為答非所問,原審未詳加 審酌仍將該函覆列入參考有失公允、系爭地上物之原所有權人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具有默示分管之合意存在,以及再審原告是因賣地不成才提出拆屋還地訴訟,已違民法第821條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主張,且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載明:「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地上物存在時間如此之長卻未有其他共有人爭執,顯見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具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等語,然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國防部,經函覆略以:系爭土地並未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範圍,亦非本局權管,無從提供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號房屋初始建造情形等語,有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11年3月2日函附卷可參(簡上卷第61頁),自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等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未訴請拆屋還地之單純沉默或經過時間之長短,遽以推論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已有默示成立分管契約之意思」等語、「被上訴人既聲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客觀上即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而請求,全體共有人均獲得客觀上法律利益,自無不符民法第821條所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要件可言」等語。原確定判決已就審理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及認定上開事證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就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