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日期
2025-03-11
案號
CTDV-111-國-8-20250311-1
字號
國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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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字第8號 原 告 孫千瓴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育如 許智翔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1年8月1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111年度審國字第7號卷,下稱審國卷,第15至18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應無不合。 二、原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調查橋頭地檢署113年度他 字第1093號之案卷資料,然原告早於114年1月初即已知悉有上開案件存在,卻未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聲請調閱上開卷宗,且該偵查案件之案由為違反區域計畫法,偵查對象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住戶,與本件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94地號、19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並無關連,而原告未能指出欲調查之卷宗有何證據資料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被告亦主張調閱上開卷證僅為延滯訴訟而反對調閱上開卷宗,是本院認應無另行調閱上開卷宗之必要。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尚無道路主管 機關認定或維護之既成巷道存在。惟被告所屬員警於110年12月2日,未盡相當之查證義務,徒憑未具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本院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民事判決理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高市工養處字第11073250500號函意旨,即逕自認定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位於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巷道),及系爭巷道係屬既成道路,而違法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固定式民宿大門、農地大門及農地界址側圍籬等強行拆除,並違法架離原告,致原告受有擦挫傷及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下稱系爭行為),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及身體健康權。又原告上開鐵網柵門可自行收合,被告未以命原告自除障礙之方式,亦屬執法過當而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鐵門、柵欄拆除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巷道自73年起,即供包含原告前手在內之當 地數住戶、民宿與餐廳之客人等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使用,並經本院於另案109年度旗簡字第215號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系爭巷道屬既成道路,是系爭巷道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被告依市區道路條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2項及取締道路障礙作業程序等規定,接獲民眾舉報檢舉後,依法先舉發並責令原告自行清除阻礙系爭巷道交通之障礙物。嗣見原告未移除之,乃前往張貼公告並限期移除。又見原告逾期仍未移除,始本於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處理之法定職責,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拆除大隊辦理移除原告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柵門、鐵網及圍籬等道路障礙物事宜,被告所為並無任何違法或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針對本件國家賠償請求之事項,原告於111年5月9日以書面向 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以高市警法字第11134713900號函檢附111年賠議字第1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㈡被告所屬旗山分局於110年12月2日會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及旗山區公所人員至高雄市旗山區○○路00巷,委託工務局人員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及圍籬。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如附圖斜線所示之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194、195地號土地上 之範圍,是否為既成巷道?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理由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故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即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 ⒉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巷道位於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 上之範圍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函文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二第341至344頁),而緊鄰系爭巷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00○00○00○00號之建物(下稱○○路00巷建物),其中0號建物於73年7月起課房屋稅,0號、0號建物於74年1月起課房屋稅,0號建物於73年3月起課房屋稅,00號、00號建物於84年7月起課房屋稅,00號建物於84年3月起課房屋稅,門牌號碼00號之建物自77年4月起課房屋稅,此外,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建物尚有完成日期73年5月4日、73年5月12日、73年5月12日之記載等情,有各該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28頁),可見上開位於系爭巷道中之建物,最早於73年5月間即已存在,且由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二第298頁、本院卷三第121頁),上開建物之大門均面向系爭巷道,後方則無大門可供出入,則上開建物之居住使用者自建物興建完成後,倘未經由系爭巷道,應全然無法出入,進而與公路聯絡,且上開建物居住使用者之親友、郵差、水電抄表員及其他經濟生活上所必須連絡之人員均有通行系爭巷道之利益,應可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⑵又證人陳美雲即○○里第9鄰鄰長到庭證稱:系爭巷道為○○里第 9鄰的範圍,我74年結婚來到○○里時,系爭巷道旁的房子已經蓋好,而有這條巷子在,且這條巷道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發生爭執,是一直到原告與鄰居發生糾紛時才有人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至23頁),核與證人歐忠更即○○里里長到庭證稱:我擔任里長大概18年,我有去過○○路00巷,就我所知,這條巷道已經大概使用3、40年,我的住家距離這個巷道大概在1000公尺以內,我以前時常去這條巷道,去吃土雞,而這條巷道在一開始通行時,沒有聽到任何人反對或爭執,也沒有人使用圍柵或大門將該部分巷道與一般道路區隔開,後來是原告主張巷道土地是川雅居的,但對面住戶主張是既成巷道而發生爭執,我的認知在現場只有○○路00巷這條路,沒有其他路,這條路前面臨○○路部分材質一直是柏油,後面房子前面一直到土雞城的部分就一直是水泥,在原告來之前,水泥部分不知是何人鋪設,但已經存在3、40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4頁),大致相符。原告雖主張證人對於系爭巷道之材質說法不一,故其等證言不可採信云云,然兩位證人對於系爭巷道已通行30年以上以及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等關鍵之點,證述大致相符,至系爭巷道之材質,因兩位證人均未居住於系爭巷道,實難強求證人對於巷道之材質得以精確描述,且兩位證人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實之陳述,是原告主張兩位證人之證言不實云云,實無足採。 ⑶原告雖一再主張前手王玉燕係在93年間取得訴外人高義惠等 人出具之土地通行同意書,故系爭巷道之出現始於93年間,通行至今尚不足20年等語,然王玉燕係擬於其所有原高雄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95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物方提出申請建造執照(見本院卷二第57至78頁),實難以該土地通行同意書出具日期,而認定系爭巷道遲至93年間才出現,況上開○○路00巷建物,於73年間興建完成後,除透過系爭巷道外,別無其他出入道路,故系爭巷道應無可能遲至93年間方開始通行。至原告所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0年6月9日之函文,說明二固記載「經查本局建築管理系統,無旨按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等語(見本院審國卷第25頁),然系爭巷道是否經主管機關編為現有巷道,並非判斷系爭巷道是否為既成巷道之唯一依據,是要難僅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無系爭巷道之現有巷道指認紀錄,即認定系爭巷道非既成巷道。 ⑷從而,依系爭巷道旁建物之存在年限、使用狀況以及兩位證 人之證言,堪認系爭巷道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於通行之初並未經所有權人反對,且已存在逾30年以上而不可考,是原告主張系爭巷道屬既成巷道等語,尚非無據。 ㈡若是,則被告執行拆除之行為有無執法過當?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亦即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⑴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⑵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⑶須係不法之行為;⑷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⑸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⑹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又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法」係指「違法」,即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亦即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末按主管機關與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警察局:市區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及道路障礙物之處理。既成道路依公用地役關係繼續供道路使用者,土地所有人不得有違反公眾通行目的之妨礙道路通行行為,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為必要之改善及養護。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3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於110年10月25日因系爭 巷道遭設置鐵網圍籬,認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據此對原告製單舉發,嗣因系爭巷道之障礙物未移除,被告所屬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員警再於110年11月5日前往大門鐵圍欄處張貼公告,通知原告於110年11月13日前移除完畢,因原告逾期仍未處理,被告所屬旗山分局遂於110年11月26日以高市警旗分交字第11072153200號函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於110年12月2日辦理移除事宜,並以正本通知原告等情,有110年10月2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張貼照片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0年11月26日函等件可查(見本院審國卷第131至133頁、第145頁),是上情堪以認定。而系爭巷道性質上屬既成巷道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為維護系爭巷道通行順暢之公共利益,進而依上開規定為道路障礙物之排除,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鐵製柵門,以及編號C之圍籬拆除,行為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與權利之處,況原告於110年10月25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巷道因架設鐵網、鐵柱之圍籬,經認定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開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一節,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40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巷道設置如附圖所示之鐵製柵門及圍籬之行為為妨礙交通之行為。 ⒊原告雖主張於系爭巷道上所設置者為可供收合之鐵製柵門, 被告可命原告收合即可達成排除系爭巷道通行障礙之目的,卻仍以拆除方式為之,可認被告之執行行為難脫過失之責。然該鐵製柵門之收合權利掌握於原告之手,縱原告在現場暫時以收合方式收起鐵製柵門,亦無法排除系爭巷道得供不特定人任意通行之狀態,是被告現場執行人員僅命原告收合鐵製柵門之作法,顯非能完全維持系爭巷道得任意通行之妥適方法,是被告拆除鐵製柵門之作法,要難謂有何過當之過失行為存在。 ⒋綜上,被告為市區道路障礙物處理之主管機關,其依高雄市 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將原告設置於既成巷道中如附圖所示之障礙物予以排除,其執行行為難謂有何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應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 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之執行行為違法,而使原告受有擦挫傷及 創傷後壓力症等傷害云云,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5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因居所被破壞、大門圍籬被拆除且被多次投訴感到長期不安、害怕、恐懼等語,可知導致原告患有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多端,實難認定被告之執行行為即為原告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之原因,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因被告之執行行為而受有擦挫傷之證據,況被告執行拆除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鐵門、柵欄之行為,並無不法,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鐵門、柵欄拆除損害80萬元、營業上損失180萬元、商譽損失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3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之爭 點、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