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TDV-111-建-29-20250227-3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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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神工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姚如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瑩律師 被 告 新盛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盛生技國際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胤顏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佩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其中肆拾壹 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 壹佰叁拾捌萬陸仟零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下旬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包括被告委託原告代購室內設備及由原告施作整體裝潢(包含鐵作、輕隔間、主體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435,000元(計算式:1,470,000元+200,000元+5,750,000元+1,015,000元=8,435,000元)。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僅給付8,165,000元,尚有如附表所示3筆各9萬元合計27萬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胤顏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進行驗收及視察時,當場追加如附件1所示之工作(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1,386,086元,及委託原告代購如附件2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共415,766元,並要求原告在109年6月3日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開幕前完工,原告依被告之要求,連夜趕工至109年6月2日半夜始完成系爭追加工程。詎被告於109年6月3日開幕儀式後,以兩造就系爭追加及代購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為由,拒絕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之費用合計1,801,852元。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關係,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6,086元,另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原告已於109年7月17日向被告寄發所有合約及請款明細,被告於109年7月21日收訖,故被告應自109年7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71,852元,及自10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前,先經議價, 原告斯時表示能以8,165,000元之價格完成工作,被告因而同意將系爭工作發包由原告施作,故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為「總價承攬」,被告僅須給付工程款8,16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27萬元,已超逾兩造約定之工程款範圍。又原告依約應按被告之需求完成裝潢工程,不得以其他藉口要求被告加價給付,且原告於報價時即已知悉被告之所有裝潢要求,理應將各項設備、物品、材料之進購成本考量在內及一併報價,故被告只需給付兩造約定之工程款8,165,000元即可,兩造間並無另存在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亦無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成立買賣、委任或承攬契約關係。兩造於訂約時並無簽署書面契約,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契約書及估價單,均係原告於完工後,單方自行製作及寄送給被告,不得據以為兩造間之約定。兩造間於109年6月22日結算系爭房屋裝潢之工程款,此由原告於「完工後」之109年6月8日所開立向被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內容已明確記載請款項目為「分間牆〈尾款〉」、「主體工程〈尾款〉」等文字可明,若原告認為尚有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之款項尚未請求付款,豈會於統一發票上記載「尾款」二字。被告法定代理人李胤顏雖曾於工程末期到現場視察,惟其當天並未表示要追加任何工作,而係對現場施工情形向原告表示強烈不滿,其表示:「工程狀況根本沒有達到原告原先允諾之設計成果、工程品質,與原告當初接案時之設計說明與品質允諾落差太大,以現有狀況要被告公司支付約定之剩餘承攬報酬顯不合理,若原告不改善修正的話,被告考慮要終止合約並追討溢付款項」等語,原告因自知理虧,且因同時承攬被告其他工程,希望能繼續爭取被告之其他分公司之裝潢工程,便回應:「可能是之前溝通過程出現誤會,請被告及李胤顏告知對於現場哪些地方不滿意、原告必將配合修正改進,希望能繼續履行系爭裝潢承攬合約將之完成,希望被告不要終止合約」等語,因此,原告後續就系爭工程縱有增減修改作為,僅屬原告為履行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而為,或為避免遭被告終止契約而自主修改,被告從未對原告為追加工程及追加代購工程之意思表示,原告斯時亦未表示須另追加費用,故兩造從未就原告所請求之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立契約。退步言之,如認兩造有就系爭追加工程及代購工程成立契約,兩造締約時亦不曾約定應於何時支付該等費用,顯屬未定期限之債,故原告公司縱有該等款項之請求權,亦應自其催告、起訴時被告公司始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利息起算日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09至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8年12月下旬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 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上開 工作。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成立時並未簽立任何書面文 件。    ⒉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 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    ⒊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 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 系爭房屋。    ⒋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承攬報酬8,118,300元(包含 原告所指之代購工程款968,300元,代購工程款之付款 日期分別為109年5月11日80萬元、109年6月22日168,30 0元),各次工程款各次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給付 日期及金額」欄所示。    ⒌原告曾開立如審建卷第20、24、28、29、46、47、62、8 2頁所示統一發票交予被告(兩造不爭執被告至遲於上 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 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被 告已持上述審建卷第20、24、28、29、46、47頁之統一 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稅額。原告於109年6月8日開 立品名為代購工程,金額215,000元(含營業稅)之統 一發票(審建卷第47頁)予被告,被告於109年6月22日 開立品名「代購工程」折讓44,476元(含稅後為46,700 元)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讓證明單」予原 告(同上卷第46頁),折讓後被告就此部分代購工程之 應付及實付金額為168,300元。    ⒍原告先後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 開立未含稅金額均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 為189萬元之統一發票3 紙予被告。被告就上開發票所 載之工程款係分別於109年3月16日、27日、同年4 月23 日各給付3筆180萬元,共540萬元【註:被告抗辯因兩 造訂約時已約定承攬報酬總金額為8,165,000元(含稅 ),故被告認為原告得請款之金額不得超出8,165,000 元,故僅給付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各180萬元,無須 給付營業稅額9萬元】。   ㈡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萬元、追加工 程承攬報酬1,386,086 元,有無理由?    ⒉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係 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 、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27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 定有明文。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大致可區分為實 作實算及總價承攬二類。所謂實作實算,係承攬人依據 其實際施作個別工作項目之數量加乘約定單價計算複價 ,再累計結算承攬報酬數額,工程之實際數量及報酬, 須至最後實際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總價承攬契約則係 指業主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及價目表,由廠商依圖 說完成約定之工作後,業主悉依約支付固定報酬,並參 酌契約所訂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約款辦理計價,其重 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 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是 承攬契約當事人間若未明示以總價承攬方式計算報酬, 即應依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酬,始符民法第490條規 定意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8,435,000元,被 告僅給付8,165,000元(經折讓46,700元後,原告實際支 付金額共8,118,300元),尚有27萬元營業稅款未給付等 語,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由原 告總價承攬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立有書面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對其所稱兩造間為總價承 攬契約一節未舉證證明。觀諸原告就系爭工程開工後, 於工程進行中已陸續檢附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各 次給付工程款之付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款 金額總計8,435,907元,經原告免除其中907元及折讓46 ,700元後,被告實際付款金額共8,118,300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各次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審建卷第19 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原告於109年3月16 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所開立未含稅金額各均 為180萬元,含營業稅9萬元後之總額各均為189萬元之 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8、29頁),被告僅先後於109年3月 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3日各給付180萬元,合 計540萬元,就該3筆款項中各9萬元之營業稅均未給付 ,然則被告對於原告後續請求給付之工程款,仍於109 年6月22日給付8萬元、於109年5月11日給付80萬元、於 109年6月22日給付168,300元,果若依被告所辯兩造就 系爭工程約定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被告理應俟原 告在最後二期即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22日工程款請 款時因已達8,165,000元,才會開始不付款,是被告所 辯難以採信。    ⒊按依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條、第2條規定,在 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依法課徵加值型或非加 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因此在稅法上,被上訴人固然負有繳納營業 稅之義務,但在承攬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將 前開營業稅包含在工程總價之內,或約定在工程總價外 加營業稅,故被上訴人除約定之工程款外,是否得另外 請求給付營業稅,悉依兩造之約定為準。經核原告如附 表所示歷次請款之統一發票上均有計入營業稅額,向被 告請款,被告除原告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 9年4月24日所開立之3紙統一發票之營業稅額各9萬元未 付款外,對於原告其餘統一發票均已按總價金額欄所載 之金額付款,足認兩造約定由被告負擔營業稅,又被告 未能證明兩造間約定系爭工程以8,165,000元總價承攬 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核屬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約定追加工程?原告依承攬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承攬報酬1,386,086元,有無理由?兩造就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代購工程有無成立契約?係成立買賣、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或追加代購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購工程款415,766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 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 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 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 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次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 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 而為曲解。復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 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 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 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 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 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 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 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 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 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附件1所示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 就附件2所示項目成立承攬、委任或買賣契約等語,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證人胡漢林先前為被告 之員工,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之締結、履行由胡漢林為 主要聯絡之代理人,與原告接洽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酌證人胡漢林證稱:我自108年9月起至109年7月6 日止任職於被告,其間擔任總經理。從開始承租系爭房 屋到簽立承攬契約,以及承攬契約之履約過程,被告都 叫我負責處理;我與原告的陳威銘接洽,我找陳威銘畫 設計圖及報價,我將設計圖及報價單交給被告老闆李胤 顏親自確認及簽名,這些都是有經過李胤顏同意的;系 爭房屋之工程將完工的10幾天前,南下開會,順便去工 地看,李胤顏帶會計還有其他部門主管南下到工地,李 胤顏當場要求要改好幾個地方,像1樓的櫃檯、天花板 ,還有2樓的色系,我跟他的意見不一樣,因為我認為 當時畫好的設計圖都是李胤顏簽名確認,也有提供給代 理商及上傳到被告的FB及官網上,這些設計圖都是李胤 顏簽名確認過,如果李胤顏要改,要打掉很多東西,也 要花費很多費用。我要求陳威銘做裝潢設計的內容是依 照本院卷㈠第65至85頁之設計圖施工。我於負責本件裝 潢工程時,有到施工現場巡視施工進度,並拍照回傳被 告,即使我沒有每天去,現場也有被告的員工會拍照回 傳給公司,我在群組中都有看到這個員工拍照回傳的照 片等語(本院卷㈠第179至189頁),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 之締結、履行既授權由胡漢林為主要聯絡之代理人,依 胡漢林證述系爭工程相關設計圖面均經被告法定代理人 確認,且胡漢林於施工過程中自己會在現場監工,或由 其他同事至現場拍照傳送於被告公司之群組中,果若原 告有未依兩造間約定施作之情形,胡漢林為被告之代理 人,理應會即時要求原告改善,但其不曾為之,應認原 告所施作之工作符合兩造之約定,其後被告法定代理人 於109年5月22日至工地現場時始稱原告施作之工作不符 合其要求,並指示原告變更已完成之工作或追加其他工 作項目,經原告允為處理,堪認被告有要求原告追加工 作,故兩造間就附件1及2之系爭追加工程及追加代購工 程已意思表示合致,其中附件1之工作重在工作之完成 ,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附件2所示之項目包含購買物 品、設備,以及由原告再覓由他人處理工作,原告須提 供勞務,且部分項目屬原告應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單 純由原告將財產標的物所有權轉讓與被告,其性質非屬 買賣契約,應認兩造就附件2之項目成立委任兼承攬之 混合契約,是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 6,086元,以及依委任及承攬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415,766元,合計1,801,852元,自屬可採。    ⒊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 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 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明 。被告於112年2月17日已具狀自承經核對原證3至6估價 單所載工作及數量與施工結果差距不大,為求集中爭點 及訴訟經濟,被告不爭執原證3至6估價單所載工作及數 量,僅爭執原證5及6(即附件1、2)乃系爭工程原本承攬 契約所約定本應施作之工作,被告不得要求增加報酬等 語(本院卷㈠第46頁),被告已自認原告確有施作及給付 附件1及2所示之工作及設備等,嗣被告雖於112年6月27 日具狀檢附附表1至4表示原告有部分工作未施作、數量 短少、重複計價、有部分工作無法看出原告有無施作等 語(同卷第221至233頁),惟被告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3項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之撤 銷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上開自認 既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 為真,並以之為裁判基礎,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 定。    ⒋按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 ,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口 頭指示原告就系爭工程為變更及追加,業據證人胡漢林 證述,且原告已完成該等追加及變更之工作,並已交付 代購設備,為被告所自認,兩造就此部分固未議定價格 ,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負給付報酬義務 ,且原告就代購工程中之代為購買設備部分,亦得依民 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墊付之費用。被告 雖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過高之情形,並以訴外人倍加 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單、拓建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工程估價書、恒達本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及維峰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為證(本院卷㈠第31 5至343頁),為原告所爭執,查兩造間系爭工程於108年 11月12日簽約,自108年11月起開工,至遲於109年6月3 日完工間,被告所提前開估價單、工程估價書之報價時 間分別為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107年7月5日、1 12年7月25日,其中107年7月5日、112年7月25日之估價 單之估價日期分別在系爭工程開工前1年多,或完工後3 年多,無從作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評估依據,另1分估價 單及工程估價書則在原告履約過程,被告另請倍加美工 程有限公司、拓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3月3日報 價,據該二公司函覆表示係就被告高雄分公司為報價等 語(本院卷㈡第57、61頁),則該二公司為承攬被告之工 程所為之報價,乃各別公司為能獲得交易而為之報價, 難認屬合理之市價,不得以此逕認原告於附件1及附件2 請求之費用金額過高。   ㈢又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 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而定。而系爭工程係就系爭房屋進行裝修,其目的係供被告經營之愛閃耀ishine高雄分公司得以營業使用,故該等工程是否完成,應以原告所完成工作結果是否已達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之目的為斷,被告名下之愛閃耀品牌於於109年6月3日在系爭房屋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於同日進駐使用系爭房屋,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已對被告交付工作物,且為被告使用,已符合可供使用之目的,故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以兩造間未驗收合格為由拒絕給付,核無足採。   ㈣末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至遲已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明細寄達被告,被告自109年7月2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等語,並以兩造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則抗辯僅有收到契約,未收到請款明細等語。本件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9年6月3日於系爭房屋就其名下愛閃耀品牌進行開幕儀式,且被告之高雄分公司至遲於該日已進駐使用系爭房屋一節,足認原告至遲已於109年6月3日將已完成之工作及代購設備交付被告,故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代償費用。經查,兩造均稱原告就其完成之工作,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經確認原告有施作該部分工作就付款等語(本院卷㈠第29、61頁),堪認兩造間係以原告向被告提出發票為付款之請求。原告雖主張至遲已於109年7月21日將契約及請款明細寄達被告,請求被告付款等語,經核原告所提出兩造間員工在109年7月21日之LINE對話紀錄(審建卷第137至138頁),雙方間僅詢問確認有無收到原告寄送之合約、數量表等事宜,並無提及原告以該等合約或數量表對被告為付款之請求,且被告員工在LINE對話中表示有收到合約,對於原告詢問有無收到「數量表」一事,則回以「?」,難認被告有收到數量表,其後原告之員工於109年7月28日LINE對話中稱:「請教一下,文自路這邊的工程核對進度,是否已核對完畢,如果沒有問題。本公司將開立發票,寄上去給貴公司做帳,以利於貴公司匯款。本公司也能將文自路盡快結案。感謝!」等語(同上卷第138頁),原告已表明待被告核對後才會寄發統一發票請款,可知原告此前於109年7月22日將契約及數目表寄送被告僅供被告核對施工情形之用,並無請款之意,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21日已對被告為請求付款之表示等語,尚無足採。參諸原告所提出請求27萬元營業稅款之統一發票分別於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開立,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之統一發票則各於109年9月7日、109年9月5日開立,有上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審建卷第28、29、62、82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至遲於上開統一發票開立日1個月內已收受該等統一發票,從而原告就27萬元部分請求在上開3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109年3月16日、同年月27日、109年4月24日之1個月後之自109年7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另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及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因該2紙統一發票至遲於開立後1個月即109年10月7日、同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斯時原告所為催告請求始到達被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1,386,08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8日起,就系爭追加代購工程415,766元請求併計自109年10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71,852元,及其中27萬元自109年7月22日起、其中415,766自109年10月6日起、其餘1,386,086自109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擔保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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