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日期

2024-12-20

案號

CTDV-111-建-4-202412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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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淑滿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林韋甫律師 被 告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亭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12,478元,及其中新台幣13,251,560 元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其中新台幣260,918元自民國111年4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45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12,4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之油廠國小幼兒園新建工程,約定 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6,341,904元(未稅),依被告施作進度分12期給付,約定於民國109年10月2日完成使用執照申請,於並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後加計追加、減之項目工程款6,434,464元後,總工程金額為142,776,368元(未稅)。惟經原告陸續施作並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於第1期至第11期均有遲延付款之情形,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各期遲延利息如附表,共1,010,984元。又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畢,於110年1月19日申報竣工,並於同年2月2日取得上開建物之使用執照,惟被告驗收時,不斷增加瑕疵項目,以致驗收程序不能完成,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2期工程款6,817,096元(未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434,464元(未稅)。其次,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加值型營業稅5%應由被告負擔,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4,925,123元【計算式:(6,817,096+6,434,464)×1.05+1,010,985=14,925,123】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25,123元,及其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62,57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於109年8月4日前完成使用 執照之申請,第12期工程款則係以驗收完成及送水送電為清償期,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竣工,而被告於原告報驗後,即逐一驗收工程內容,並依序提出瑕疵內容,並非不斷增加瑕疵項目,原告於驗收過程中,則未積極修復瑕疵,是第12期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亦未依約就第12期款項及追加、減款項請款,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付款之期日係以被告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且完成簽核後尚須經匯款等流程,自無可能於完成簽核時立即匯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無據。其次,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竣工日為109年8月4日,每逾期1日,依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1做為逾期罰款,並以契約金額百分之20為上限,原告就系爭工程遲至110年2月2日始完成竣工,共計遲延182日,應給付被告28,555,274元之違約金,此部分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7月29日簽訂「日月光油廠國小幼兒園土建新建 工程承攬契約書」(見審建字卷第29-40頁),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油廠國小幼兒園之新建工程,後經27次追加減,追加減之金額為6,434,464元(未稅,含稅為6,756,187元),約定總價變更為142,734,464元(未稅)。  ㈡系爭工程曾於109年8月3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申報竣工,並 提交使用執照申請,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為高雄市楠梓區油廠國小,該次申請於110年1月6日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退,原告後於同年1月14日再次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同年2月2日核准使用執照。  ㈢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款總額為149,915,187元(含稅),被 告就第1期至第11期均已支付,各期被告實際付款之日期,即如附表所示,共支付136,001,049元(含稅),尚餘第12期工程款7,157,951元(含稅)及追加減工程款6,756,187元(含稅)尚未支付。  ㈣本院卷第57-234頁之施工日報表均為原告製作之系爭工程施 工日報表。  ㈤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申請展延工期,亦未依系爭契約 第8條第6款規定申請核定延長日。  ㈥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 完成。  ㈦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就第1期至第11期工程款催告被 告給付。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2期款有無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無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被告所指 瑕疵?   ⒉被告得否以該等瑕疵未經驗收完成而拒絕給付全部第12期 款?是否因被告已先行使用系爭工程而有不同?   ⒊被告有無於初驗後一再提出新工程瑕疵及片面違反約定由 其他單位鑑定等不正當方式阻止驗收完成,而得視為驗收期限已屆至?   ⒋如有前開瑕疵,修補費用為何?被告得否以該修補費用向 原告主張抵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期至第11期款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兩造就各期款項之給付有無約定清償期?   ⒉如有,被告是否逾期給付?原告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何。  ㈢被告以違約金向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是否因追加工程而有展延工期 之合意?   ⒉如有逾期完工,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被告 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   ⒊如可,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被告以之與工程款抵銷 後是否尚有餘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其次,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債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係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是於約定之事實發生已不能之情形,該債務原則上尚不當然消滅,債務人除依契約約定或法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不得僅以該事實未發生為由,拒絕履行債務,庶免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⒈項第⑿款約定:第12期款: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給付合約總金額5%。係以初驗、缺失改善、複驗及送水送電作為清償期,惟上開事實如已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仍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經查:  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本院審建字卷第280至281頁所示瑕疵, 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抗辯之瑕疵,部分屬施工錯誤,部分屬施工品質不良,部分則非瑕疵,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4、5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經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土木技師范念祖、翁昇鋒,經現場勘查,依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及工程實務加以鑑定,堪認上開鑑定結果應屬信實可靠,應認原告施作結果,有鑑定報告所載瑕疵。  ⒉系爭工程固有上開瑕疵,惟被告自承至少於110年8月1日即已 受原告交付系爭工程標的並加以使用,則原告就缺失繼續改善,並交由被告複驗至完成之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依上開說明,應認第12期款已屆清償期,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縱有上開瑕疵,被告最終亦僅能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而非拒絕給付,且被告於訴訟中同意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減價382,533元(見本院卷第544頁),可認已就原告施作瑕疵部分,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不能僅因主張減價金額顯不相當之瑕疵擔保,即拒絕給付第12期款,否則應屬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應認被告給付第12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即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2期款,則被告抗辯尚無庸給付第12期款等語,為無可採。  ⒊兩造均不爭執就原告施工瑕疵部分,應減價382,533元(見本 院卷第544、552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12期款即應減為6,756,291元(含稅)【計算式:(6,817,096-382,533)×1.05=6,756,29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固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⒉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每期請領工程款15日前,依該期工程項目檢附施工及完工照片、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報告、施工日報表、建材設備規格表、工程保固切結書等一切資料,由甲方(即被告)通知會同辦理分段履約查驗,經甲方核實後,由乙方檢附請款單據,依甲方請款流程,於完成簽核「後」付款。是依系爭工程契約書,兩造係約定被告應於完成簽核「後」付款,而非約定完成簽核「時」付款,或完成簽核後幾日內付款,堪認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且原告並未在被告付款前對被告為催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無庸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以被告完成簽核日為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確定期限,並請求第1期款至第11期款自被告簽核完成翌日起算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㈢查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乙方如不能依【附件三工 期表】各階段完成期限完成時,甲方得定一定期間要求乙方完成,若不能於甲方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每逾期一日,甲方得自應給付予乙方之承攬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作為逾期罰款,罰款金額上限以本契約金額百分之二十為限。但逾期罰款不妨礙甲方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經查: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約定,原告如未依約定期限完工,被告得依原告逾期日數處以「逾期罰款」,且該逾期罰款不妨礙被告對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行使,即被告除該罰款外,尚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約定所定「逾期罰款」,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⒉關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工期表,原告主張以本院卷第321頁所示 內容為準,即以109年10月2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訂契約後,經原告實質法定代理人於109年3月26日簽認以本院卷第425頁為變更後工期表,即以109年8月4日使用執照申請為完工日。經查,原告自承本院卷第425頁之工期表,為其實質法定代理人朱仁宗所簽認,自應認兩造已合意將完工日提前至109年8月4日。至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要求原告儘快完成,朱仁宗才簽名等語,惟被告既未以不法手段迫使朱仁宗簽名,且朱仁宗為原告之實質法定代理人,應能掌握原告之工程施作進度,其認原告能如期完成,始會在本院卷第425頁之工程表上簽名,則系爭工程之工期表,自應以本院卷第425頁者為準,原告主張應以本院卷第321頁為準等語,為無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因追加部分,而有展延工期之合意等語 ,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七條約定,展延工期應由原告於發生日起一週,向被告申請,如未依規定提出,視同自動放棄,日後不予另計工期(見審建字卷第32頁),而原告並未申請展延工期,亦未申請核定延長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有展延工期之情形,為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依工期表應於109年8月4日完成使用執照之申 請,惟原告遲至於110年2月2日始完成,已逾期182日。又經本院囑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追加減變更項目,是否影響施作工期,結果略以:該27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中,僅有第24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係增加工程要徑之時程,故原告施作所需之工期確實會因此而延長,至於其他追加減變更項目實際上均得於要徑作業中另開工作面施作,即同一期間內係可重疊施作,故應不影響要徑作業之工期,第24次追加減變更項目之戶外地坪追加工程,經檢核其應增加之合理工期為13天;除該27次追、加減所增加之合理工期外,本案其他得免計工期之事由為雨天部分11天(見鑑定報告第11-15頁);消防圖說修正雖會影響本案之工期,惟已包含於鑑定結果所認定應增加之13天工期內,另「新建公共建築物設置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勘驗」得展延工期之天數為零(見本院卷第577頁)等語,足見系爭工程有24日之遲延日數,非可歸責於原告,難認原告應就此部分之逾期負懲罰性違約金之責任,此部分之遲延自應予以扣除,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遲延158日,堪以認定。  ⒌查被告雖主張其曾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定期催告原告履 約,並提出相關會議紀錄、LINE對話內容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7-385頁),惟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內容,僅有被告告知原告約定工期,或告知落後天數,或依約定工期原告尚未施作部分,並未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即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所定處原告逾期罰款之要件。從而,被告既未依約定期命原告如期完成,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罰款。  ⒍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僅係給予被告得再催告原告一次之權利 ,並非以被告應限期原告完成而未完成始能主張逾期罰款等語,惟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⒊項明白約定:原告若不能於被告催告所要求之期限內完成,則有逾期罰款之處罰,則被告所辯,已與該約定之文義不符。又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既屬以強制原告履行債務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而賦予被告在實際損害賠償之外,另得處違約罰款之約定,就約定內容所定要件,自應嚴格審視,而非如被告所辯,解釋為被告無庸定期催告,仍得處原告逾期罰款。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⒎綜上,被告因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所定要件,而不得處原告 違約罰款,則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含追加減部分),均已施作完成,經被告減價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3,512,478元(含稅)【計算式:6,756,291(含稅)+6,756,187(含稅)=13,512,478】,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12,478元,及其中13,251,5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0年12月8日,見審訴字卷第309頁)起,其中260,918元自民事爭點整理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按即111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25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附表: 項目 應給付金額 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 被告付款日 遲延利息金額 備註 第1期 6,817,096元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25日 19,611元(計算式:6,817,096元×5%×21天/365天=19,611元) 第2期 17,724,448元 108年12月17日 109年2月10日 133,54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5天/365天=133,540元) 第3期 17,724,448元 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145,680元(計算式:17,724,448元×5%×60天/365天=145,680元) 第4期 17,724,448元 109年5月19日 109年7月10日 126,256元(計算式:17,724,448元×5%×52天/365天=126,256元) 第5期 12,270,770元 109年7月2日 109年9月10日 117,665元(計算式:12,270,770元×5%×70天/365天=117,665元) 第6期 12,270,770元 109年10月14日 110年1月11日 149,603元(計算式:12,270,770元×5%×89天/365天=149,603元) 第7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8期 12,270,770元 110年1月14日 110年2月25日 70,599元(計算式:12,270,770元×5%×42天/365天=70,599元) 第9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0期 6,817,096元 110年3月20日 110年5月25日 61,634元(計算式:6,817,096元×5%×66天/365天=61,634元) 第11期 6,817,096元 110年4月13日 110年6月10日 54,163元(計算式:6,817,096元×5%×58天/365天=54,163元) 合計1,010,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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