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CTDV-111-簡上-125-20241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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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李如釗 法定代理人 薛明祥 訴訟代理人 陳鏗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男 甲男之父 甲男之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高弘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 幣506,917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6,917元, 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八、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百分之14,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生)於108年2月3日發生車禍而受傷,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甲男之父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男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7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則被上訴人甲男為該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爰將其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部分隱蔽,其等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下分別稱被上訴人甲男及其父母。 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部分,其金額於原審 為新台幣(下同)287,285元,於本院增為319,231元,慰撫金部分,於原審為150萬元,於本院增為30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男為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於起訴時雖為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民法修法,被上訴人甲男因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並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甲○○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近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適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向南行駛,因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沿茄萣路一段88巷由西向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上訴人(下稱本件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泡疹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程度已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並經法院為監護宣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87,285元、108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31日期間看護費用563,258元、未來看護費用5,680,783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220萬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賠償5,831,326元。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之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被上訴人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卻疏於履行渠等對被上訴人甲男之監督義務,顯未盡法定責任,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與被上訴人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乃基於不同法律之規定,與被上訴人甲男各負連帶給付義務,並於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甲○○、甲男任一人已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31,3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甲○○雖有違規停車之行為,惟 並不影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視線,且被上訴人甲男行經系爭汽車後,歷時4秒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甲○○之行為,與本件事故應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連帶負責,於法無據。又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繳費時間重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高於一般行情,且上訴人已成為植物人,平均餘命之計算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則以:上訴人所受傷勢 可能與其本身疾病有關,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為主要原因,被上訴人之違規停車,亦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亦有過失。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無從核實;未來看護費用部分,其費用過高,且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短於一般人;慰撫金部分,其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㈠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36,225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3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595,101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31,946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3日13時1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高雄市茄萣區忠孝街與茄萣路1段88巷交叉路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行經該路口時未減速即貿然穿越,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茄萣路1段88巷由西往東行駛,兩車煞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被上訴人甲○○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 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1段88巷口約1-2公尺。  ㈢上訴人騎乘之茄萣路1段88巷為支線道,被上訴人甲男騎乘之 忠孝街為幹線道。  ㈣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 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上訴人於本件事故後支出下列費用:  ⒈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26,392元,其中門診費 用為9,344元,住院費用為117,048元(含雙人病房差額費116,000元)。另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醫療費160,893元(含特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387元)。  ⒉看護費用563,258元,且均為因本件事故增加之必要費用。  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200,000元 。  ㈦上訴人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 五、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㈡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為何?  ⒈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支出之雙人病房差額費用,及 於臺南市立醫院支出之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是否屬因本件事故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  ⒉上訴人請求將來之看護費用5,680,783元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  ㈣上訴人追加之訴其金額是否合理?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之立法目的,係因在上開地點停車,足以影響車輛進出及轉彎,危害交通秩序,為維護行車安全及順暢,乃明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自係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已影響其與被上 訴人甲男之行車視線,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甲○○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汽車靠右停放在忠孝街上緊鄰圍牆,距離茄萣路一段88巷口約1-2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被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證述:肇事地點那邊轉角處有停放一台0492-F5自小客車,當時它停靠在我的右前方並緊靠路邊,它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見警卷第3頁背面),又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1、42、45至48、51至53所示(見警卷第20、33至35頁),被上訴人甲○○之車輛停放位置,確已阻擋自忠孝街由北往南時之行車視線,而無法先行預見自茄萣路一段88巷是否有由西往東之車輛,足認被上訴人甲男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系爭汽車車身右側與茄萣一路88巷路口停止標線約為同一水平直線,亦即上訴人行經該路口時,無法於停止線前或行經停止線時即預見忠孝街是否有由北往南之車輛,須再往前通過系爭汽車後,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是否有車輛由北往南經過該路口,足見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顯已影響上訴人行車視線。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逢甲大學)進行肇事責任分析,鑑定結果略以:依Google街景圖及警方事故現場數據資料,重繪等比例之現場圖後檢視,被上訴人甲○○經車輛停放於距路口10公尺內之範圍並且造成用路人視線受阻,視野範圍縮小。…本肇事地點原有系爭汽車停放於忠孝街與茄萣路一段88巷口處,有遮蔽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兩車視線範圍之事實,…研判上訴人車輛未停等再開,被上訴人甲男車輛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及被上訴人甲○○車輛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遮蔽視野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書第13至14、36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堪值參酌。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顯已遮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致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無法提早防範系爭事故發生,甚至壓縮行車反應時間,堪認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  ⒊被上訴人甲○○雖辯稱系爭汽車緊鄰圍牆停放,未阻礙被上訴 人甲男行駛,且路口轉角成45度之斜邊狀,加上路旁圍牆係鏤空設計,因機車具有一定之高度,機車駕駛人視野不會遭其車輛遮擋,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書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原因,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系爭汽車高度為1435mm,有車輛規格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89頁),而一般機車駕駛人因機車著座點低,騎乘時水平視野約與一般自小客車高度相當,則系爭汽車之高度顯已遮蔽機車駕駛人行車視野,又路口轉角雖有呈45度斜邊,惟系爭汽車停放位置正好將轉角斜邊遮擋,以致上訴人須繼續直行通過系爭汽車,始能完整看見忠孝街有無來車,縱然路旁圍牆為鏤空設計,被上訴人之行車視線仍受系爭汽車遮蔽,故被上訴人甲○○所辯,尚非可採。經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補充鑑定,結果略以:高雄市茄萣區老人活動中心圍牆為斜角設計,利於用路人觀察路口範圍之情況,然系爭汽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停放於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口處,且依被上訴人甲男於108年2月19日及108年7月9日之筆錄證詞陳稱:有擋到我前方視線等語,說明系爭汽車停放於該處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一定之相關關係等語,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其次,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發生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停放處尚有10公尺以上之距離,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男兩車碰撞點,經逢甲大學依據事故現場照片電子檔分析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車損情況與現場刮地痕跡證,輔以慣性定律回朔,研判兩車道路碰撞點應在兩刮地痕延伸之交接處,其位置約為茄萣路一段88巷之停止線中央處延伸切齊處之位置附近(見鑑定報告書第8、31頁),故被上訴人甲○○此部分抗辯,委不足採。至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雖均認被上訴人甲○○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甲○○並獲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認定碰撞地點距離系爭汽車有10公尺以上距離,實與現場事證不符,因而未能審酌系爭汽車已影響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男之行車視野及反應時間,故為本院所不採,則被上訴人甲○○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⒋從而,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行為,影響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甲男行車視線及反應時間,致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甲○○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男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甲男超速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傷勢,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之責,有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甲男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甲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亦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故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上訴人甲男、被上訴人甲男之父及被上訴人甲男之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兩項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屬可採。關於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項目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關於上訴人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126,392元部分 ,除雙人病房差額費用116,000元部分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雙人病房差額費用部分,經原審函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據其函復略以:因時間久遠無法得知當時是否有健保病房,上訴人當時入住雙人病房係因上訴人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則雙人病房因上訴人要求而入住,且上訴人未能證明有入住雙人病房之必要,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剔除。從而,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為10,392元(計算式:126,392-116,000=10,392)。  ⑵關於上訴人於臺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用160,893元部分,除特 殊醫材費90,000元、自費病房差額44,500元及特殊材料費19,387元外,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關於特殊醫材費、自費病房差額及特殊材料費部分,經原審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據其函復略以:住院病床費係患者同意轉入需自付費用之病房,特殊醫材費為橈骨遠端2.4mm加長型預先造型/鎖定加壓骨版及4.5mm內側預先造型加壓骨版,健保給付為傳統骨板,骨材部分均與病患家屬溝通過,臨床上使用有比傳統骨材相比下明顯之優點及固定力,尤其在粉碎性骨折治療上為臨床之首選,不宜定義為必要醫材,而是有助益之醫材;特殊材料費部分主要來自百特伏血凝止血劑,單價16,900元。病人因腦挫傷出血,止血不易,故須使用此項藥品以利止血,屬必要之醫療費支出。頸圈之使用乃因嚴重頭部外傷之病患,在未證實頸椎無受傷之前,均先給與頸圈固定,亦屬必要之醫療支出,其餘細項為失能病患之必要照護支出等語,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4日、111年3月4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5至189、259至261頁),故特殊材料費19,387元為必要支出,特殊醫材費90,000元、住院病床費44,500元為不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則台南市立醫院醫療費支出為26,393元(000000-00000-00000=26393)。  ⑶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上訴人上訴後追加請求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負擔額31,946元部分,關於病房費之11,643元應予剔除,有如上述,其餘部分,本件上訴人於108年11月14日取得上開醫療單據時,即已知悉有該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存在,則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始增加該部分之請求,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則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剔除。  ⒉看護費用部分,關於上訴人已支出之看護費用563,258元係屬 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關於將來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依其平均餘命,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關於平均餘命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之餘命部分,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尚有平均 餘命20.99年,107年高雄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岡調卷第4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為植物人,平均餘命應較短云云,惟查:  ①經原審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據其函復略以: 具有障礙或植物人狀態者,依學理判斷,其平均餘命計算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依照101年行政院衛生署委託辦理以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報告書2011年統計資料指出:如發病年齡位於65-69歲之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為9.6年,而一般民眾為16.1年,顯示男性植物人病患,其平均餘命較一般民眾短少6.5年。但病人餘命推算無法一概而論,必須考量病人所接受之照護品質、失能程度、免疫力、家庭支持及經濟狀況等因素:通常其平均餘命遠低於一般民眾。但目前等無公式可以病人的性別、年紀加上身體狀況來正確推估病人的餘命等語,有社團法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83至287頁),上開函文雖表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惟並無女性植物人之統計資料,且亦無公式可推估病人餘命,又該函文內容所指統計資料距今已10年,以現行之醫學科技,能否再得出植物人平均餘命與一般國民平均餘命不相當之結論,已有疑義。再者,簡易生命表所統計之平均餘命,亦應包括植物人或長年臥病之情形,已屬一般、抽象的統計平均值資料,況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始成為植物人,並非肇事前即為植物人,故於計算後續看護費時,仍應依正常人之餘命計算其損害金額,始為公允。  ②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 鑑定上訴人之餘命,結果略以:植物人平均存活時間,與成為植物人之年齡,呼吸器依賴,鼻胃管灌食,照顧積極度有相關,國內有相關的針對植物人存活時間的研究報導為國衛院的報告,65歲平均餘命為10年,臺灣的研究顯示因民俗風情與醫療環境,植物人的平均餘命比國外的研究長許多,綜合上述本案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19頁),固認為上訴人之平均餘命為3-10年之間,惟該鑑定結果並非針對上訴人之身心狀況為鑑定,而係依據國內外文獻所推導而來,則該鑑定結果難認符合上訴人之具體情形。又上開鑑定結果引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之報告,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據其函復略以:本院於101年執行之委託案,利用身心障礙者資料庫串連死亡資料,以生命表法計算身心障礙者(含植物人)之平均餘命,研究成果已交衛生福利部。由於相同障礙類別身心障礙者的罹病情狀或嚴重度也是影響其平均餘命的因素,因此上述研究結果僅能作為參考,實際存活情況仍須視個別患者罹病情形、嚴重度等情況而定,且近年來,臺灣的生活環境、經濟狀況及醫藥進步等大環境因素有很大的變化,10年前所估算之平均餘命不一定適用於今日,在無法獲取身心障礙者實際臨床數據的情況下,需要小心解讀研究分析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81、382頁),足見上開鑑定結果所引用之研究,業經該研究主體認為10年前估算之結果因臺灣環境變化,已不當然可加以適用,且應依個別患者之具體情形而定,則台大醫院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其所引用之文獻已不能適用於今日情形,復未就上訴人之具體醫療情形或身心狀況而鑑定,應認該鑑定報告所認上訴人餘命為3-10年之鑑定結果,為無可採。  ⑵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按每月32,400元計算其將來看護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2、123頁),惟上訴人安置於福東護理之家,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每月領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2,60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每月領有該補助14,700元,有關補助經費領取方式係由上開機構每月檢具收據暨受補助者清冊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請領並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撥款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25日高市社障福字第11309773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則上訴人每月支出看護費約為福東護理之家每月收費33,600元扣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款14,700元後為18,900元(計算式:33,600-14,700=18,900),故本院認未來看護費以每月18,900元計算,應屬合理妥適。是以,以上訴人尚有平均餘命20.99年,每月18,900元支出計算,按年給付為226,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13,790元【計算方式為:226,800×14.00000000+(226,800×0.99)×(14.00000000-00.00000000)=3,313,790.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99[去整數得0.99])。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  ⑶從而,故上訴人得請求已支出看護費563,258元及未來看護費 3,313,790元,共3,877,0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受有頭部外傷並右側枕骨骨折併小腦及左側額葉腦挫傷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尺骨骨折、呼吸衰竭、下背部及右大腿帶狀皰疹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為植物人狀態而嚴重失能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並於108年7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45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學歷,為家庭主婦,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4筆財產,財產總額約729萬餘元;被上訴人甲○○為大學畢業學歷,任職科技公司,月薪約45,000元,108年所得為82萬餘元,名下有1輛汽車;被上訴人甲男為高職肄業學歷,無財產所得;被上訴人甲男之父為高職畢業學歷,任職溶接所,日薪約1,500元,108年所得為股利數十元,名下股票總額數百元;被上訴人甲男之母為國中畢業學歷,販賣檳榔維生,日薪約800元,108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審訴卷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訴人因本件事故,經治療後成為植物人,其生活遭逢巨變,精神與肉體上勢必痛苦不堪,以植物人治療之困難,其痛苦恐達終身,暨上述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以250萬元(即原審准許之150萬元及本院准許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10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上訴人擴張請求之150萬元,已罹於時效云云,惟上訴人因本件事故以致成為植物人,其痛苦因植物人狀態之延續而持續進行,難認上訴人於第一次經認定為極重度障礙,即謂其慰撫金範圍已底定而起算時效,從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無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訂有明文。「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男經鑑定以平均時速68.62至81.83公里嚴重超速沿忠孝街由北往南行駛,有逢甲大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甲男嚴重超速。而系爭事故地點之茄萣路一段88巷路口前劃設「停」標字,上訴人疏未依路面「停」標之指示停車後再開,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除被上訴人甲男無照駕駛、超速、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穿越及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外,亦與上訴人未依「停」標之指示停車後再開有關,堪認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關於兩造之比例,參酌逢甲大學補充鑑定意見略以:……因B車超速行為故本鑑定中心研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而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若有可能本中心建議上訴人、被上訴人甲男同為主要肇事原因,其肇事責任佔85%,被上訴人甲○○為次要肇事原因,仍為15%等語,足認上訴人雖為行駛支線道之車輛,惟被上訴人甲男超速情節嚴重,其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成因,同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暨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權歸屬、肇事情節、違規程度及原因力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為50%,被上訴人甲男、甲○○則應連帶負50%之責任,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負55%-70%之過失責任,要不足採,而以上訴人主張各佔50%可採。  ㈣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6,413,833元【計 算式:10,392+26,393+3,877,048+1,500,000(原審部分)+1,000,000(追加部分)=6,413,833】,而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有如上述,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206,917元(計算式:5,413,833×50/100+1,000,000×50/100(追加部分)=3,206,917)。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2,2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06,917元【計算式:2,706,917-2,200,000+500,000(追加部分)=1,006,917】,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判決:㈠被上訴 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甲男、甲○○應連帶賠償506,917元,及自10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於本院追加請求:㈢被上訴人甲男、甲男之父、甲男之母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甲男與被上訴人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中之270,692元本息(506,917-236,225=270,692),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餘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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